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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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清)。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9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于同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徐xx家找徐xx追讨欠款,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蒋某即用手打徐xx的头面部。当天18时许,被告人蒋某欲找徐xx商量要徐的土地来挖矿之事,在中横桥屯屯边的众祖坟前再次找到徐xx时,双方再次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用脚踢了徐xx腹部一下,致使酒后的徐xx倒地,后徐xx在原地睡觉。次日上午6时许,徐xx的母亲发现徐xx已经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覃某某辩护称,第一,被告人蒋某殴打被害人徐xx的行为只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第二,被告人蒋某显然没有明确要造成被害人肢体损害或者器官功能障碍的故意伤害意图。具体分析如下:1、从案发起因看,双方是因追讨欠款之事发生争执。2、从主观心态看,被告人蒋某是在双方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出于气愤而出手殴打,事先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3、从目的和动机看,被告人蒋某打被害人一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文明语言,二是出于解气。4、被告人蒋某殴打被害人只是用手脚,没有持械。5、从打击的部位及力度看,被告人蒋某只是打了被害人两巴掌头面部,踢了两脚小腿处,没有对要害部位进行殴打,且力度也很轻。6、从双方平时的关系看,双方认识多年,平时无矛盾。7、从死因上看,被害人系在醉酒的状态下因外伤引起颅脑出血而死亡。其醉酒是其致死性外伤性颅脑出血发生的辅助因素之一。综上,被告人蒋某主、客观表现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不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蒋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一般的殴打行为可能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因外伤引起颅脑出血而死亡。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现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符,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晚,徐xx与其朋友覃xx在其家中饮酒,次日上午,二人又继续饮酒,后覃xx离去,徐xx则在沙发上休息。当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与陈xx前往寺村镇横桥水库旁围水洗矿,途中蒋某想起徐xx几年前欠其借款1500元未还,遂与陈xx一起到寺村镇中横桥屯徐xx的家讨还欠款。在讨还欠款的过程中,饮酒后的徐xx与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蒋某即用手掌扇了徐xx的头面部两巴掌,并踢了徐xx腹部两脚,在徐xx母亲的劝阻下,徐xx补写了借条给蒋某,后蒋某与陈xx离开徐xx的家。18时许,蒋某欲找徐xx商量要徐的土地来挖矿之事,与陈xx、王xx再次来到徐xx的家中,但徐xx不在家。后蒋某在中横桥屯屯边的众祖坟前找到在此饮酒的徐xx,双方再次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蒋某遂用脚踢了一下徐xx腹部,致使饮酒后的徐xx跌在地上,后在原地睡觉。11日上午6时许,徐xx的母亲马xx发现徐xx已死亡,遂告知本村村民徐x,随后,徐x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徐xx系在醉酒的状态下因外伤引起颅脑出血而死亡。2011年4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蒋某涉嫌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2日,象州县公安局请求撤销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建议对其收监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裁定撤销缓刑,对被告人蒋某收监执行。2011年5月9日象州县公安局撤销对被告人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其交了赔偿款36000元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马xx、区xx、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一、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区xx、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00元,已付41000元,余款100800元于2012年5月23日付清。其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区xx、徐xx表示自愿放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区xx、徐xx表示对被告人蒋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协议所涉款项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3、4点钟这样,其跟随蒋某到中横桥屯找徐xx的儿子(徐xx)追讨欠款。刚进徐xx家就见徐xx睡在沙发上,蒋某先拍醒徐xx并问徐何时还款。因为还款一事,双方讲了几句,后徐xx讲“我没有钱还给你,你又怎样。”蒋某听后就发火用手掌对徐xx的头面部打了两巴掌,并用脚对徐xx的腹部踩了两脚。随后,徐xx的母亲过来劝阻并商量如何还款,最后,由徐xx补写借条给蒋某,其与蒋某就出来了。到了下午6、7点钟,因想找徐xx商量要徐的土地来挖矿之事,其与蒋某、王xx再次来到徐xx家,但徐不在家,其母亲称其在村X村背找徐。不久,其就听见村背有蒋某与他人吵架声,其循声找过去,刚到村X路上,就见蒋某被三个男子劝着走出来,徐xx则躺在离他们不远的地方,嘴里一直骂粗口话。

(2)、证人王xx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6、7点钟,其与蒋某、陈xx在中横桥屯想找一男子商量要地挖矿,因那男子不在家,蒋某就独自往村X村背传来吵架声,其与陈xx循声找去,在一处坟山前就看见几个男子拦住蒋某,另一男子则在坟山前背靠斜坡躺在地上与蒋某对骂,后其就拉蒋某走了。

(3)、证人马xx系被害人徐xx之母亲,其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3、4点钟,蒋某与一名胖胖的男子到其家中找徐xx追讨欠款。其子徐xx称现在没有钱还,蒋某就骂徐xx,并用手掌扇徐xx的头部,其见状就上前劝阻,后徐xx打了借条给蒋某,蒋某就走了。蒋某走后,其子徐xx看了一会电视就到村X村民喝酒。不久,其听见村X村背岭上时,其就见其子徐xx睡在地上。到了晚上10点钟及次日凌晨2点钟,其又去看徐xx,均发现徐xx仍睡在地上,呼吸正常,至次日6时许,其又去看时,发现徐xx已停止了呼吸。

(4)、证人覃xx证实,2011年清明期间的一天中午,其到徐xx家喝酒,两人一直喝到23时许,次日上午,两人又继续喝酒到11时许,其见徐xx喝不得了,就骑车回家,过了一天就听讲徐xx死了。

(5)、证人徐x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其族上在村背的众祖坟前上清明并喝酒,准备散场时,徐xx也参加进来。后蒋某赶到,并与徐xx因为还钱的事吵了起来,随后蒋某用脚踢了徐xx腹部一下,徐xx被踢中后就跌在地上,其见状就与众人拉蒋某走开。之后其还提醒徐xx的母亲,让她注意点徐xx。次日6时多,徐xx的母亲就过来对其称徐xx已没有呼吸,其就打电话报警。

(6)、证人徐xx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其带孙女到村背众祖坟前散步,看见徐xx与蒋某在争吵,蒋某还踢了徐xx腹部一脚,徐xx被踢中后,后退了一、二步就跌在地上,同时嘴上还继续骂粗口话。后蒋某就被徐x等人拉开了。

(7)、证人徐xx证实,2011年4月10日天刚黑时,其与本村X村背的祖坟前喝酒,后徐xx与蒋某相继来到,不知徐xx与蒋某讲了什么话,不久其就看见徐xx跌在地上。

(8)、证人徐xx、徐xx、王xx(徐xx)、均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众人在中横桥屯屯背岭上的祖坟前上清明喝酒时,徐xx与蒋某相继来到并参与喝酒。

(9)证人徐xx证实,徐xx死的大前一天到其家喝酒,第二天,徐xx对其称,从其家喝酒出来后,又在家中与覃xx喝酒。

(10)、证人梁xx证实,2011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蒋某与陈xx到其家喝酒,期间,蒋某对其称,之前他到中横桥屯找徐xx的儿子追讨欠款,徐xx的儿子总不作声,后来就动手扇了两巴掌给徐xx的儿子。

(11)、证人蒋xx证实,2011年清明期间的一天,蒋

树成在寺村派出所打电话给其称,自己打了人,让其送几千元钱到派出所。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2011年4月10日因殴打徐xx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9日象州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3)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

X号刑事判决书、(2011)象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4月12日象州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撤销缓刑建议,同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于同日收监执行,同年5月9日象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徐xx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带公安机关到徐xx家中及中横桥屯的众人祖坟前指认殴打徐xx的现场。

(5)、象州县X村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4月1日至4月10日在其辖区内,未发现与徐xx有关的警情、案情及求助。

(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得知,徐xx死前曾被蒋某殴打。为查明真相,当日侦查人员将蒋某带回寺村派出所询问,后蒋某如实交待了其于2011年4月10日先后两次殴打徐xx的事实。

(7)、借条。证实徐xx借蒋某1500元的事实。

(8)、暂某、领条、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共计赔偿了1418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寺村镇中横桥屯众祖坟前。

4、鉴定结论

(1)、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徐xx死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

(2)、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关于徐xx脑组织病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脑组织未见血管瘤及血管畸形,另右侧大脑及桥脑中脑出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论证,“一、死亡原因:经系统地检验解剖尸体,只发现在头面部有两处表皮剥脱伤,程度轻微,余下尸体外表无损伤,解剖见右侧硬脑膜下有血肿,量大,右侧蛛网膜下腔有广泛性出血,脑干及小脑出血,余下各脏器无损伤及出血,由此分析死者系颅脑出血造成颅内高压,脑组织受压迫,形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死亡性质: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证实,徐xx系在醉酒状态下被打击头面部,即有明确的外伤,解剖见颅脑出血,经病理检验右侧大脑和桥脑有出血,全脑未见血管瘤及血管畸形。由此认定,徐xx的颅脑出血是外伤性原发性颅脑出血。根据法医病理学基本原理——醉酒状态下发生颅脑外伤较非醉酒状态下发生颅脑外伤更易发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可认定,徐xx的醉酒事实是其致死性外伤性颅脑出血发生的辅助因素之一,与疾病无关。”法医认定死者徐xx系在醉酒的状态下因外伤引起颅脑出血而死亡。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供述,2011年4月10日下午,其在向徐xx讨要欠款时,因与徐xx发生语言冲突,其气愤之下,在徐xx家里打了徐xx两巴掌并踢了两脚腹部,后在中横桥屯众祖坟前又踢了徐xx一脚腹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讨要欠款过程中,没有和气协商,在与被害人发生语言冲突时,即用手掌打击被害人的头面部并用脚踢其腹部,之后在众祖坟前又因语言不和而再次踢被害人腹部一脚,致醉酒的被害人跌在地上,次日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生命权,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蒋某的主观心理状态、目的和动机、争吵殴打过程、加害行为的手段和程度、事发后的表现及死者的死因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并未明确预见,对被害人徐xx的死亡后果因未明确预见故不具有希望和放任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因欠缺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被害人徐xx已喝酒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殴打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未预见,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合,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其亲友积极筹款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因缓刑已被本院裁定撤销,故只需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罚实行并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宣告缓刑,201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天,现已在总和刑期中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某才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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