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小沟头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煜斌,甘肃煜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甘肃煜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民,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荆晓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储备局)为与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物资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1日,储备局、白银公司、东方公司三方签订了X号协议,约定:由储备局借给白银公司国产特一级铝锭(略)吨,借期从1997年2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届时以同类实物偿还,并由白银公司承担12%的年增值率,逾期除偿付储备局月1%的增值外,迟交、少交数量按月加付1%的增值。白银公司负责将所借物资到期后归还至储备局六三八处。三方还约定了所借物资的质量标准及磅差。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7年2月1日,白银公司在未收到铝锭的情况下向储备局出具了“实物收据”,称已收到该协议所借铝锭(略)吨。1998年6月19日,东方公司向储备局出具一份“还贷计划”,该计划的主要内容是:东方公司保证归还X号协议和甘储借(1996)X号协议所借铝锭和电解铜,并对还贷期限作了明确的承诺。东方公司同时还承诺,为了保证按时归还,愿将该公司持有的成都世界乐园部分股权、上海蒙特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作质押。白银公司蔡子明(已由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该公司党委书记)在该还贷计划上签了字。1998年6月29日,储备局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是:为了保障X号协议和甘储借(1996)X号物资借贷协议的履行,针对东方公司的还贷计划,签订质押合同,由东方公司提供其上海蒙特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和成都世界乐园有限公司700万元股权作质押,如东方公司在1998年11月30日前仍未履行债务时,由储备局、东方公司按当时市场价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购买铜、铝实物清偿债务。白银公司蔡子明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和储备局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储备局于1999年11月2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白银公司返还国产特一级铝锭(略)吨及违约金国产特一级铝锭(略)吨、承担将上述铝锭运至储备局指定地点所发生的费用,东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铝锭的担保责任,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储备局还提供了甘借铝(1993)X号借贷协议和(1996)X号借贷协议,以证明该两份协议的借方由兰州连城铝厂转给白银公司。(1993)X号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储备局借给兰州连城铝厂国产特一级铝锭1114吨,并约定了增值的计算、借期、质量标准,甘肃省工业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另外,储备局还提供了兰州连城铝厂的提货凭证及未按期归还所借铝锭三方签订的三份延期协议。甘储借(1996)X号物资借贷协议的贷方为储备局,借方为兰州连城铝厂,担保方为东方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7年2月1日,由储备局、白银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X号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储备局应将X号协议所约定的铝锭交付给白银公司,在此情况下,白银公司负有到期归还铝锭及增值的义务。由于储备局未将铝锭交付给白银公司,因此,白银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改变储备局未交付铝锭的事实。由于X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储备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对X号协议也就不存在履行的事实基础,东方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储备局要求白银公司偿还铝锭并由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储备局与兰州连城铝厂及甘肃省工业总公司签订的甘借铝(1993)X号借贷协议及甘储借(1996)X号物资借贷协议与储备局和白银公司及东方公司签订的X号协议是不同的履约主体签订的协议,前两份协议与X号协议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储备局提出X号协议签订后,(略)吨铝锭的借贷系已由兰州连城铝厂转给了白银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1997年2月1日X号协议签订后,储备局未将铝锭交付白银公司,白银公司自此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白银公司的反诉是1999年11月20日提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白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承担。
储备局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达成一致认识:根据1993年7月20日甘借铝(1993)X号借贷协议,东方公司从储备局仓库实际提取国产特一级铝锭(略)吨(所签协议数量为1114吨),东方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借贷使用人。后东方公司到期未按甘借铝(1993)X号借贷协议归还所借铝锭,拖延至1999年底共产生本息(略)吨(1997年12月底前增值按12%计,1998年1月起增值按10%计)。期间东方公司曾几次归还过所借铝锭的增值(包括实物或折价款)。1997年后由于东方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还息也处于停止状态。东方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向储备局归还所借铝锭本息。经本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底前全部还清所借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国产特一级铝锭本息(2000年1月1日起增值按年8%计算)共计(略)吨(增值亦应计算至2000年底)。
二、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上述铝锭本息运至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指定的仓库,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铝锭,则承担每逾期一个月1%的违约金(不影响增值的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四、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甘肃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