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中专,住(略)。2000年12月18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走私分子密谋后,租用广州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并联络张某某、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此仓库接运走私进口的光碟生产设备、车载DVD机、传真机、数控机床、高级家庭音响等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36元。
公诉机关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张某某、蔡某甲等证人证某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为走私货物提供转运场所、联络接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不知道涉案货物的性质、货主、来源及流向的情况下帮助朋友寻找卸货场所,其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请求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下旬,被告人欧某某在走私分子处取得记录有柜号、客户名、货品、数量等内容的单证。同月29日,从福建厦门出发的三辆运载有走私货物的货柜车陆续到达广州花都后,被告人欧某某按照走私分子的要求,将上述三辆货柜车及从深圳前来接货的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带到其事前联系好的广州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卸货场所,并协助接货人联系运输车辆。随后被海关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走私进口的光碟生产设备、车载DVD机、传真机、数控机床、高级家庭音响等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3)佛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户政科出具的被告人欧某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1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3年8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广州市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破获及被告人欧某某的归案经过。
3、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有关书证的经过:(1)该局于2003年5月29日对欧某某的粤(略)车辆的搜查记录和清单,证实查获传真纸张等文字材料一批;(2)该局于2003年6月2日对广州花都区骏威广场雅苑B座X室欧某某住处的搜查记录和清单,证实查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一批;(3)该局于2003年5月29日对广州华铁储运仓库的检查笔录和物品照片,证实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4、广州市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包括东风雪铁龙(粤(略))一辆、羊城牌小轿车(粤(略))一辆、VCD生产线两条、2003年5月29日查获的车载DVD机、传真机等货物。
5、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汽车音响和光盘生产线等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6、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两份,证实涉案货物是一批光盘生产线设备、音像设备、医用X光胶片、传真机及各种电脑散件等,并列明具体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欧某某等人夹藏走私光碟设备等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共(略).36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欧某某涉嫌走私非淫秽VCD-光碟偷逃税款人民币共(略)元。
9、内容为柜号、客户名、货品、数量及每个柜所装的货品等的复印材料一批,该批材料所列货物内容与现场查扣的走私物品内容一致,货柜号码与厦门美星塑胶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货柜号相符,经被告人欧某某签认,该批复印材料是由海关人员于案发当天在其车内查获。
10、装有光盘生产线的木箱照片,经被告人欧某某签认,证实上述木箱均是在案发当天由一辆福建车牌的货柜车运到华铁仓库。
11、广州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照片,经证人张某强签认,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蔡某甲、林某乙等人由被告人欧某某带至该仓库,在接货、分货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抓获。
12、内容为货物名称、客户名的单据(内容与从被告人欧某某车上缴获的复印件一致),经证人张某强签认,证实该单据是其老板陈某莹给他的分货单。
13、涉案的赃物照片及分货单,经证人蔡某庚签认,证实涉案货物是由海关在华铁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缴获。
14、证人江某某证言及签认前述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车上缴获的材料,证实2003年1月欧某某将他的办公桌搬到其租住的地方,并有时用其传真机收传真件,该批材料是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其住处传真机接收的传真件。
15、证人马某丙证言及对有关传真件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曾在其办公室接收传真件,并向其打听能否进口传真机、CDR等货物。
16、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有一个自称“欧某”到该公司联系卸货,上午卸下的18个木箱都被运走了,下午卸货时被海关当场抓获。
1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4时,一个叫“梁某”的人打电话称要租2部车运货到广东,于是其安排林某福和陈某煌开闽(略)和闽(略)去拉货。
18、证人梁某某证言及对装货地点照片的签认,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其接到自称“小沈”的人电话后,联系了罗某文的车去拉货,接货人姓欧某。
19、证人林某福绘制其拉货路线和地点图、签认装货地点照片、对被告人欧某某照片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2003年5月29日,一起运货到广州花都的共有2部车,一部是其与林某枝开闽(略),另一部是黄某某和陈某煌开闽(略)。其所驾货车在厦门美星塑胶有限公司装完货后,陈某煌的车才到。在临开车前,委托人梁某交给其内装货柜钥匙、密封好的信,信封上写的联系人姓欧某及手机号码,叫其到广州花都后打电话给欧某,按欧某的要求卸货。
20、证人陈某丁、黄某某证言均证实,2003年5月29日,其二人与黄某某一起开闽(略)密封货柜车到花都,委托人交给他们一封封好的信封(内有一把锁匙),让他们到花都后与欧某生联系并将信封交给欧某生。
21、证人何某春签认厦门美星公司仓库照片、辨认张某某、欧某某的相片,证实其在厦门美星塑胶有限公司装货,到广州花都后由姓陈某先生带到仓库卸货,陈某生就是欧某某。
2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戊、林某己证言证实,其四人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至28日从海天码头拖(略)、(略)、(略)、(略)四个柜到厦门美星厂。
23、证人张某强对欧某某、陈某云照片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其按照老板陈某云的安排从深圳到花都接货、分货,被告人欧某某带他们到华铁仓库。
24、证人蔡某庚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等人按照老板的安排到花都接货、分货,被告人欧某某带他们到华铁仓库接货,运货的车主要是欧某某联系,被抓获时其听到欧某某小声对张某某讲要咬死这些走私进来的货是从南海进来。
2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涉案的两条光盘生产线是在2003年5月29日运到花都,接货时对方将他们找来的车开走,不让他们到仓库接货。
26、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涉案的货物是陈某走私进口后托其在花都找地方装卸,在其身上、车上缴获的货单是其案发前偷偷在陈某办公室复印、传真,目的是借机敲诈陈某,案发当天其带了三辆货柜车及深圳来的一辆车到华铁仓库。
对于被告人欧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查获的涉案进口货物均没有任何合法的报关进口单证,是走私货物;2、2003年5月29日,海关人员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车上查获的传真件、复印件上记载的柜号、货品、数量等内容与查获的涉案货物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江某某、马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前即取得上述单证,被告人欧某某亦供认其在案发前偷偷在陈某办公室取得,目的是掌握陈某走私的证据,便于日后多收陈某手续费,也就是说,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前是知道陈某从事走私行为,其在海关侦查阶段亦供认其知道涉案货物是走私进口;4、广州华铁储运有限公司是依法公开营业的单位,被告人欧某某如果只是为他人联系卸货场所,其只需通知或指引货柜车、接货人到该仓库,而无需持上述单证在案发现场并积极协助接货人联系货车,且证人何某春等货车司机证言均证实,装有货柜钥匙的信封是交给被告人欧某某,而不是交给由深圳前来接货的张某某等人;5、被告人欧某某曾以瞒报夹藏物品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于2000年12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行为人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明知”;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可以认定为通谋。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涉案货物是走私货物仍为走私分子提供转运场所,并积极联络货运,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同意为他人提供货物转运场所、联络接运,使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略).3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余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二日;总和刑期十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含扣押的粤(略)羊城牌小轿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走私货物(详见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