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于2012年4月12日以双方在县民政局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舒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