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轿车沿高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皇乡X组南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王某肇事后逃逸。后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造成右下肢膝下截肢,损伤程度属重伤。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高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胡某、马某、王某、张某、陈××等人证言证明,书证车辆痕迹检查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已就自己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中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被告人王某一直没有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