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孙××在李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高陵县X村一民房内以传销为名,采取轮流看管、监视的方式剥夺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从2012年1月21日起,被害人李某先后被带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强迫听课和发展下线,直到2012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该李某趁机逃出该传销组织,并向高陵县公安局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孙××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姜××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王××、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孙××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