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XXX。
委托代理人宋XX、倪XX,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为相邻关系,被告经营纸花香烛等殡葬用品,自己的店铺位于被告以南,经营砂锅等小吃。2011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所经营纸花店内失火,由于被告店内均为易燃物品,火势迅速蔓延至自己店内,房屋及屋内物品被引燃,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安消防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出具了相应火灾事故认定书长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使自己经营的砂锅店房屋损毁,店内物品损失殆尽,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虽经双方协商,但终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8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1482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蔺XX辩称:根据长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自己经营的百顺花圈寿衣店靠后院窗户外侧,起火点、起火源无法确定,火灾原因不明,并排除人为放火。既然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也没有追究任何人对此次火灾负有责任,可以肯定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更不可能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自己向其支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财产损失证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在相差的时间里原告待售的商品有可能已经出售。且原告提供的只是单方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其并不能提供平均利润证明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且原告未在火灾后及时修复房屋,导致损失扩大,自己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经营的位于长安区XX百顺花圈寿衣店发生火灾,长安公安消防大队工业园中队接警后,迅速将火扑灭。造成其百顺花圈寿衣店及原告经营的一品砂锅店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由于火灾现场被清埋无法统计具体损失,但无人员伤亡,为一般火灾。2011年11月11日,长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百顺花圈寿衣店靠后院窗户外侧,起火点,起火源无法确定,初步排除人为放火,火灾原因不明。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放火,故不存在被告实施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即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此次火灾中存在过错,不能达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经营的百顺花圈寿衣店靠后院窗户外侧,具体方位和范围并不明确。此外,起火点,起火源无法确定,火灾原因不明,都不能说明此次火灾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财产损失7888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营业损失14827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