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肖X乐,系原告舅舅。
被告魏XX
原告胡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4年6月8日结某。因原告家里仅有一老母亲,无儿养老,婚前诺言,为了老母有所依靠,婚后被告必须两头照料,谁知不到一年时间,被告从厌烦往来,发展到不履行诺言,并对原告的生活疾苦一概不理,就此各自分居。2005年12月13日,原告因此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又撤诉,待看春秋。此后,被告根本没有丝毫变化的表现,仍坚持调解前的态度,对原告不管不理,各自分居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因原告娘家有一母亲要求原告照料,原、被告在登记结某时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结某后要两边都进行照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厌烦这种生活,随后发展到相互吵闹。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开始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原、被告并没有真正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某也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未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民事裁定书、村X组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某,婚姻基础不很牢固。结某后不久,原、被告因赡养原告母亲的事情发生吵架打架,致使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魏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