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某。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7月30日其到高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惠××伙同何××、惠××(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事先踩点,携带脚扣、钢某、剪钳等作案工具,在高陵县X镇街道十字北盗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9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22元。
2、2008年6月27日,该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在高陵县X组南盗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8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8元。
3、2008年7月8日,该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在高陵县X组北盗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
4、2008年8月25日,该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在高陵县X组东盗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9元。
5、2008年8月29日,该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在高陵县X村东盗窃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9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程某证言证明,书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738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