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骂我,有时还打我。现已分居,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女孩两名,长女李某珍归被告抚养,次女李某敏归我抚养,我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从来没有打过、骂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李某珍(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开庭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尚有感情,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具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林娜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