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敏、李清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驾某经过岳塘区X路X路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谭某某驾某的某大客车、谭某驾某的湘C某号大客车及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谭某、朱某无责任。原告、潭某某和潭某驾某的车辆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的损失金额合某365914.42元,由本案被告赔偿22万元,其余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被告均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仅包括其就原告车辆购买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应承担的保险理陪责任,而此次事故所涉及的另两辆车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公司在两车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此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有近三年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的车主系湘潭众旺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只需向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非保险合某当事人,不具备请求被告履行此两辆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某、原告所驾某的湘某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驾某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3、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的车辆信息、及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的驾某员谭某某、谭某的简项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的基本信息和驾某员谭某某、谭某具有驾某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谭某、朱某无责任;
5、(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某的损失金额合某365914.42元,由本案被告赔偿22万元(此款并未包含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的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项),其余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
6、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朱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原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而不能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算,证据5、6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就朱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本案被告就原告驾某的湘某号轿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金额和原告自行负担的金额。后经执行和解,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将赔偿款项付清,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0日8时5分,原告驾某湘某号轿车经过岳塘区X路X路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谭某某驾某的某大客车、谭某驾某的湘C某号大客车及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谭某、朱某无责任。原告驾某的湘某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的损失金额合某365914.42元,由本案被告在原告驾某的湘某号轿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2万元,其余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2011年2月19日,经执行和解,原告将赔偿款项付清。原告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包括了此次事故所涉及的另两辆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此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就此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谭某某驾某的某大客车、谭某驾某的湘C某号大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就其代义务人支付的费用,请求义务人偿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朱某伤残的是原告所驾某的湘某号轿车与谭某某驾某的某大客车、谭某驾某的湘C某号大客车先后相撞的保险事故,由于该三车均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谭某无责任,被告公司除了在湘某号轿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朱某进行赔付外,还应当在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朱某的赔偿款项已经支付到位,原告有权就其代为多支付的属于某大客车和湘C某号大客车所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2.4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2辆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只有在其履行完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后方可确定是否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而,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付清赔偿的款项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请求权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2.4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所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