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袁某与被告谈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谈某以做生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其债权。被告胡某与被告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对其婚内的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谈某欠原告借款256000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谈某、胡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某真实,被告谈某、胡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谈某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谈某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欠条约定被告偿还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因被告谈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向被告谈某借款256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对该民间借贷关系,因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应予保护,故原告于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某在向本院提交的《延期开庭之申请》中,提出欠条系原告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其出具,且借款256000元系其他借款本金的高利贷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某与被告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谈某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的债务应属于被告谈某与被告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应当对被告谈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清原告袁某借款256000元;
二、被告胡某对被告谈某向原告袁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申请保全费180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谈某、胡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