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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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与被告汤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甲2。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的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刘某甲3。

原告刘某甲4。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与被告汤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3、刘某甲4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的委托代理人谭善龙,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诉称:被告汤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2月3日13时30分,被告汤某驾驶车号为粤x的小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一白公路X米处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其搭乘的原告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及原告刘某甲之妻子周某金受伤。事故发后,四原告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某甲3、刘某甲4各自住院4日后出院。原告刘某甲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胫前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住院10日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甲2经诊断为:1、L4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刘某甲2经AF内固定术,住院21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现原告刘某甲2未取出内固定,宜章县人民医院证明,实施AF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约6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甲2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011年2月16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汤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金、刘某甲3、刘某甲4无责。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躲避不履行赔偿责任。2011年9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调解处理。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肇事车辆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完成共同事务而肇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681.4元、误工费1875.66元、护某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351.2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2医疗费18228.2元、误工费2311.86元、护某32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946.7元;赔偿原告刘某甲3医疗费1685.4元、护某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907.88元;赔偿原告刘某甲4医疗费1024元、护某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248.48元。

被告汤某辩称:2011年2月3日,被告汤某驾驶车号为粤x的小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一白公路X米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现伤者已全部医治好,共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汤某已支付14700元。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汤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汤某已付清医疗费。对鉴定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被告汤某申请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汤某与四原告协商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5000元。现被告汤某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无经济来源,对四原告赔偿的另一半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卡,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及行驶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调解情况;

5、病历及诊断书,欲证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6、伤残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7、住院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8、法医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法医鉴定所花鉴定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情况;

10、证明,欲证明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11、刘某甲明、周某金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四原告住院时某护某员的身份情况;

12、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欲证明四原告获得赔偿的标准。

被告汤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3、身份证,欲证明被告汤某的身份情况;

14、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

15、收条,欲证明被告汤某已向四原告支付14700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汤某对四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1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刘某甲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上的日期明显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陪护某员过多。

四原告对被告汤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汤某、刘某乙现已离婚,但不影响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汤某申请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1年12月28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了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四原告及被告汤某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7、12、13、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中对原告刘某甲的司法鉴定结论经被告汤某重新申请鉴定,认定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应为十级伤残,该重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汤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对于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2的司法鉴定结论,该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认采信。证据8是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法医鉴定所花鉴定费用的票据,属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明确记载“本票使用至2010年底止,过期作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度,因而,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费用的依据。证据10系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仅能证明陪护某员的身份。证据14系民政部门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和被告汤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汤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车号为粤x的小轿车系被告汤某与被告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汤某驾驶车号为粤x的小轿车搭乘被告刘某乙外出拜年,当车辆行驶至一白公路X米处时某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其搭乘的原告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及原告刘某甲之妻子周某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某甲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胫前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住院10日后出院。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甲2经诊断为:1、L4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刘某甲2经实施AF内固定术,住院21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现原告刘某甲2未取出内固定,宜章县人民医院证明,实施AF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约6000元。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甲2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甲3、刘某甲4各自住院4日后出院。2011年2月16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1]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汤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金、刘某甲3、刘某甲4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刘某乙先后向四原告支付14700元。2011年9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调解处理。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681.4元、误工费1875.66元、护某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351.26元;2、由被告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2医疗费18228.2元、误工费2311.86元、护某32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946.7元;3、由被告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3医疗费1685.4元、护某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907.88元;4、由被告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4医疗费1024元、护某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248.48元。上述四项合计150452.32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汤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1年12月28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了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甲3、刘某甲4系农村X镇居民,原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系同住家庭成员关系。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平均收入为15922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人平均收入为3406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一、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81.4元,对该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1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1年9月14日)共误工221日,误工费为9640.44元(15922元÷365×221)。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误工费为1875.66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护某。原告刘某甲住院10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933.23元(34063元÷365×10)。原告刘某甲诉请的护某为436.2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鉴于原告刘某甲因伤情严重转往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刘某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刘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为2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部分支持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住院1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元×10×2)。原告刘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244元(5622元×20×10%),原告刘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22488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11244元。(七)、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汤某、刘某乙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汤某的侵权情节、所造成原告刘某甲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因受伤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刘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81.4元、误工费1875.66元、护某436.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457.26元。二、原告刘某甲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刘某甲2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28.2元,对该事实,有原告刘某甲2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刘某甲2受伤后虽住院治疗,但原告刘某甲2系退休工人,有固定退休金,其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刘某甲2诉请的误工费为2311.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护某。原告刘某甲2住院21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1959.79元(34063元÷365×21)。原告刘某甲2诉请的护某为3140.64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1959.79元。(四)、交通费。鉴于原告刘某甲2因伤情严重转往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刘某甲2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刘某甲2诉请的交通费为2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部分认定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2受伤后住院2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2元×21×2)。原告刘某乙2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甲2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6264元(16566元×20×20%),原告刘某甲2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某甲2所受伤后实施了AF内固定术,现未取出内固定。宜章县人民医院证明,实施AF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约6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刘某甲2及被告汤某、刘某乙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汤某的侵权情节、所造成原告刘某甲2九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刘某甲2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确认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甲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228.2元、护某1959.7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803.99元。三、原告刘某甲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刘某甲3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5.4元,对该事实,有原告刘某甲3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某。原告刘某甲3住院4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373.29元(34063元÷365×4)。原告刘某甲3诉请的护某为174.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3受伤后住院4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12元×4×2)。原告刘某甲3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某甲3在本案中因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85.4元、护某为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共计1907.88元。四、原告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刘某甲4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4元,对该事实,有原告刘某甲4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某。原告刘某甲4住院4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373.29元(34063元÷365×4)。原告刘某甲4诉请的护某为174.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4受伤后住院4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12元×4×2)。原告刘某甲4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24元、护某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246.48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为118415.61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汤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受伤,共遭受经济损失118415.61元。事故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为:汤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金、刘某甲3、刘某甲4无责。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汤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车号为粤x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汤某与被告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汤某、刘某乙存在过错,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完成被告汤某、刘某乙的共同事务,被告汤某、刘某乙均为受益人,因此,被告汤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被告汤某、刘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汤某、刘某乙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118415.61元,由被告汤某、刘某乙承担70%即82890.93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自行承担30%即35524.68元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刘某乙已向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支付147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汤某、刘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即扣除被告汤某、刘某乙已向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支付的14700元,被告汤某、刘某乙还应向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支付赔偿金68190.93元。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要求被告汤某、刘某乙支付赔偿金150452.32元的诉请,本院予部分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8415.61元由被告汤某、刘某乙承担70%即82890.93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自行承担30%即35524.68元的责任,扣除被告汤某、刘某乙已向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支付的14700元,被告汤某、刘某乙还应向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支付赔偿金68190.93元,该款限被告汤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甲2、刘某甲3、刘某甲4负担1500元,被告汤某、刘某乙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孟根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精神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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