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盗窃行为,1987年7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1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1日减刑释放;因盗窃行为,2010年6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西西”(姓名不详,在逃)在桥南汽车总站旁的“某宾馆”分别开了301、308房,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桥南一超市买了二个袋子,后由“西西”将301、X房间里的二台明基电脑用袋子装好后盗走,由“西西”销赃后,被告人赵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上述二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1年11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同伙“西西”的电话后,将一个黑色皮箱送到桥南汽车总站旁的“某宾馆”,后“西西”与胡军(在逃)将“某宾馆”201、X房间里的明基电脑二台装入皮箱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上述二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程某陈述,证人罗某、史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394、X号价格鉴定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2)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