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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由审判员陈飞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二00一年二、三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黄某介绍谈婚,随即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并双双外出外省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大家都勤俭持家,于X年X月X日生子李某龙(上户时补录出生日期是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赚钱,共同进厂,回到老家后也是共同做小生意,在彭水县X组买房并加了楼。在加楼的过程中还借了两万元左右的借款用于建住宅房屋。同居开始到2008年之间双方的感情还可以,从2009年开始双方就感到相互越来越不适应,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并且发展到分居的僵局,到如今难以调和,已丧失夫妻情份。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状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同居关系;二、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同居之后共建的房屋平均分割,欠款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黄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且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早已解除;二、原告黄某离家出走后孩子李某龙由被告李某独自抚养四年,原告黄某无权获得抚养权;三、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也早已解除,因此原告无依据分割家产。四、原告离家出走行为致使被告家庭不幸,给被告带来巨大创伤;五、原、被告为建房在原告父亲处借款17000元,在被告姐姐李某碧处借款30000元。六、购买房屋的1万元仅由被告李某个人支付2000元,余下的皆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李某龙,原被告共同打工赚钱所得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2日与李某某(被告李某的哥哥)、向上福达成《房屋转卖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向上福将位于本县X区X组(小地名为炸药仓库)的平房(约85平米、猪圈一间、厨房一间)以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被告。原、被告于2006年将该房屋增宽并修建成两层半的楼房(一层楼两间房屋及一个楼梯通道、砖混结构)。前述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其扩建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原被告欠李某某(被告李某的哥哥)的房屋款8000元,另在扩建房屋时在原告父亲黄某全处借款17000元。后被告开面房时再次在原告父亲黄某全处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18000元。原被告皆表示应共同偿还债务。

2012年本县X村民委员会及乡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兹有鹿鸣乡X组黄某2001年5月10日与李某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育一子李某龙属实。原告黄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龙一直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有本县X村民委员会及乡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有《房屋转卖协议书》、有黄某全等人《调查笔录》、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仍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自由处理自己婚姻关系的权利,对于原告黄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子女抚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子李某龙,现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条件为宜,本院酌定儿子李某龙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儿子李某龙年满十八周某为止。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称原告黄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被告李某独自抚养子女至今,要求原告黄某支付该期间抚养费,此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应另寻途径解决。

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区X组的房屋,虽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黄某已以实际行动表示放弃分割,但因被告李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2002年购买房屋及2006年扩建房屋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为,但由于涉案本县X区X组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也未通过扩建等审批手续,其产权合法性待定,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及2006年扩建房屋,其份额平均分割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产权划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办理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形式变现后再行进行产权分割。

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在购买该房时尚欠李某某8000元房款未及原、被告扩建房屋及开面房时在原告父亲黄某全处借款18000元皆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修建房屋时在其姐李某碧处尚有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其子李某龙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龙年满十八周某为止;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李某某的8000元及欠黄某全的18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各自分别偿还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已由原告黄某预交),保全措施费4200元,共计9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4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飞宇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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