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某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住(略)。2012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某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某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某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其女友黄某丙(与何某未婚同居,且育有一女)家中叫黄某丙家未果,便从厨房拿了把菜刀,然后将黄某丙拖至厨房的餐厅,并用刀将其头部、脸部等多处砍伤。后黄某丁奶奶胡某甲赶来将被告人何某拉开,黄某丙芬趁机逃到其二婶赵某乙家中求救。之后,被告人何某在黄某丙家中砍了自己几刀,随即就去了赵某乙家,跪在黄某丁面某求其谅解。被告人何某在看到黄某丁伤情比较严重后,就用石头砸自己的头部自残,最后晕倒在黄某丙家中。2011年12月29日,黄某丁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胡某甲、赵某乙、黄某丙、钟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黄某丙未婚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去胡某甲家接被害人黄某丙回家,因被害人黄某丙不同意与被告人回家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从厨房的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丙拖至厨房隔壁的餐厅,持刀对被害人一阵乱砍,致其头部、面某、双上肢等多处砍伤。后胡某甲赶来把被告人何某拉开,被害人趁机跑到其二婶赵某乙家求救。之后,被告人何某又用刀在自己头部、脖子上砍了几刀。被告人到赵某乙家后,跪在被害人面某求其谅解,当被告人受到被害人黄某丙芬的亲戚、邻里的谴责时,返回胡某甲家的路途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自己头部自残,最后晕倒在胡某甲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芬的损伤属重伤,左腕关节现状属七级伤残,颜面某损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何某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性别、民某、出身日期、文化程度、住址等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12点多钟,她在其奶奶胡某甲家厨房里做菜,何某来叫她跟其回去,她不肯,何某用手打了她左脸一下,倒在了地上。接着何某从厨房里拿了把菜刀,用左手握住她的脖子,右手用刀自上往下砍她的头部、脸部,并乱砍她的左手,她本能的喊“救命”,并去抢刀,何某又砍她的右手。她奶奶进来后抢下了何某的刀,叫他快走,这才跑到她二婶赵某乙家求救。此外,她陈述其与何某系未婚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孩子;
4、证人证言:
①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9月18日11时许黄某丙回家后,她和黄某丙二人在厨房做饭,一会何某来了。快吃饭的时候,她去外面某黄某丙,当听到黄某丙在喊救命就往家里跑,走到门口看到何某把黄某丙按在地上,右手拿一把菜刀在砍黄某丙。于是,她赶快去劝阻何某,但何某还砍了黄某丙几刀,随即上前拉住了何某,并叫黄某丙快去找其婶婶她们。黄某丙爬起来就往外跑,何某看到之后,拿出把镰刀(柴刀)往自己身上砍了几刀后又追了出去。当她去到其二儿媳妇赵某乙家时,看到何某跪在黄某丙芬面某哭,周某的人说何某不该这样做,然后何某就往她家去了;
②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9月18日13时左右,她正在家中洗头,突然听到黄某丙大声叫喊救命,并说何某在杀其奶奶,她看到黄某丙满身是血,就到隔壁的钟某家叫其报警。随后,她去黄某丙奶奶家,途中看到黄某丙奶奶手拿菜刀,问其怎么回事,其告知此刀是何某用来杀黄某丁。接着,何某也过来了,脸上流着血。何某到她家后跪在地上一直说“我砍伤了她,我会医好她”之类的话。她和邻居骂了何某几句,何某晃荡了几下一个人回黄某丙奶奶家去了;
③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8日13时,他从外面某事回家,在家坐了会,赵某乙跑过来叫他快点过去救命,然后看到黄某丙满身是血,就拨打110报了警;
④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黄某丙是他女儿。何某与黄某丙同居好几年了,并且生育了一女孩;
5、提取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及平面某各一张、现场照片十七张、黄某丙芬伤情照片十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概貌及被害人黄某丙芬当时被砍的伤情情况;
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并且左腕关节构成七级伤残,颜面某构成九级伤残;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1年9月18日12时许,他骑摩托车到泥湖村去找黄某丙,在黄某丙娘家找到了她,便叫其一起回家。但是,黄某丙拒绝回家,他动手打了黄某丙两个耳光。黄某丙走进厨房拿了一个平底锅,他以为黄某丙要用汤泼自己,加上想起黄某丙与新坊一男青年交往的事情,就从厨房墙上拿起一把菜刀,把黄某丙拉到厨房隔壁的餐厅,用刀朝其头部、手上一阵乱砍。后黄某丙奶奶从外面某来,把他拉开了,黄某丙就往外面某了。他追到半路上没有看到黄某丙,就返回黄某丙奶奶家,用刀将自己头部、脖子砍了几刀,随手把刀丢在了地上。之后,他沿着黄某丙走的方向去找她,在其二婶家门口看到了黄某丙芬,并求其原谅。当周某的人都谴责他后即返回黄某丙奶奶家,在半路上捡了块石头,往自己头上一边走一边砸,走到黄某丙奶奶家里就晕倒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黄某丙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同时案发后,被告人亦尽其所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世彤
审判员:扶增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