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1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人发生口角,为出气,黄某从一名自称“陈某乙阳”的朋友手中借来一把双管猎枪,准备与人斗殴,因找不到对方未果。2010年8月8日,黄某又持该猎枪伙同罗喜青、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到隆回县X村闹事之后,黄某一直持有该枪,2011年8月20日,该枪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该双管猎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喜青、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枪支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0年8月8日晚,刘某生、陈某乙、王某(均已判型)在南岳庙乔家村X组长及党员代表商议河沙场事宜时因口角互相殴打,乔家村乔立堂、罗明礼、乔保奇、陈某乙明(均已判刑)等村民将刘某生、陈某乙、王某开去的三台小车砸烂。刘某生、陈某乙、王某为了报复乔家村民并为自己解围,打电话报告廖康林、罗喜青、刘某某(均已判刑)另外纠集人员。廖康林、罗喜青、刘某某又纠集廖松林、钱豪亮、廖东、廖芹(均另案处理)、黄某、易银平、申海波、范国、刘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三十余人持数十把砍刀、一支猎枪(此枪此黄某带去)在怡然花园门口集合,然后窜至乔家村X村民对峙。先期赶到的南岳庙乡政府干部及南岳庙派出所民警劝阻不住,在这极可能暴发群体性流血事件的危急时刻,隆回县公安局数十名民警及时赶到,廖康林、陈某乙、王某、刘某某、黄某等人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刘某、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被告人黄某2011年8月20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