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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田××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1年7月28日,该车在其车库内存放时,因车库突然倒塌致车辆受损,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车的损失。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冀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因车库倒塌被砸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该车是在原告自己的车库内被砸,根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1年7月28日,该车在原告车库内存放时,因车库突然倒塌致车辆被砸。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3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如下:“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二)......;(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条件是因“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致机动车损失,而本案原告车辆受损是原告自有车库而非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条件。被告未能就该解释的效力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大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冀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外界物体倒塌”是指保险车辆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的地表建筑物车库倒塌,属于“外界物体倒塌”的范畴。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车库倒塌遭受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外界物体”的解释于法无据,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向原告田××赔偿车辆损失437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1312元,共计2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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