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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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吴某与被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某,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某,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新嘉园X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某,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吴某与被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第三人董某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吴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某某有限公司2005年11月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凭证、账簿及外签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证据进行保全。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者扣押被某某有限公司2005年11月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凭证、账簿及外签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与本案相关某证据。原告卢某、吴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嘉园大酒店X号房屋的一楼房产,权证号X号,面积403平方米;三楼房产,权证号X号,面积1011.97平方米;四楼房产,权证号X号,面积1011.97平方米。被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对该财产保全裁定提出某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并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被某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时作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2011年3月30日、7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9日,本院以(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6月18日,本院以(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吴某诉称,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略)元。原告卢某、吴某均系某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0%,第三人董某东占股比例为60%,三股东均为董某会成员,董某东为董某长。自2009年至今,股东之间多次发生冲突,矛盾尖锐,无法调和,近两年来,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原已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得不到贯彻执行,公司已出某严重的经营困难,请求判令解散某有限公司。

被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不能支持其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东答辩称,两原告申请公司解散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某、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卢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某主体资格。

3、第三人董某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4、某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确定董某东占股50%,赵某占股30%,吴某占股20%。

5、某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股东名称及占股比例。

6、(2005)第X号验资报告,拟证明注册资本到位,系以在建工程出某。

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原股东赵某退出、卢某加入,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董某东60%,卢某20%,吴某20%。

8、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股东赵某15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董某东50万元、卢某100万元,公司股权比例调整。

9、公司股东出某情况表,拟证明公司的出某情况。

10、2008年4月24日章程修正案,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赵某将100万股份转让给卢某,将50万股份转让给董某东。

11、2009年4月12日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作修改,三股东签名。

12、赵某申请退出某园公司的报告,拟证明确定股权分配按董某会决议执行。

1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赵某将股权30%转让给董某东、卢某。

14、2006年5月10日嘉园公司董某会决议,拟证明确定股权比例。

15、2007年12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确定公司股权比例,明确董某会议事规则。

证据4—11,来源于湘潭市工商局档案室嘉园公司档案,与证据13-15证明嘉园公司及股东名称、股权状况,公司股权变更过程,章程修正情况及现股东董某东、卢某、吴某占股比例。

16、嘉园公司对市长达税务师事务所出某的一份公函,拟证明嘉园公司因财务问题委托长达税务师审计,但至今未有明确结论。

17、2010年3月10日嘉园公司股东会决议。

18、2010年5月10日协助贷款协议。

19、2010年5月12日吴某、董某东签署的自愿担保书。

20、2011年2月21日长城信用社对卢某、嘉园公司的催收贷款逾期利息通知书。

21、2011年3月5日催收会议记录。

22、2011年3月10日催收会议记录。

证据17—22,拟证明长城信用社向嘉园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以卢某个人名义,由嘉园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嘉园公司另两位股东提供个人连带担保,但贷款至今因嘉园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利息,债权人多次催收,股东之间矛盾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公司存在巨大债务信用风险,已形成董某会、股东会僵局,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股东个人利益。

23、2010年11月22日股东会议记录、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卢某未参加未签字,股东有矛盾。

24、证人刘某甲证言。

25、证人颜某证言。

26、证人刘某乙证言。

27、证人郝某证言。

28、证人张某证言。

证据24—28证言,拟证明嘉园公司股东内部存在许多矛盾,公司财务账目不清,公司债务多,并对外借有高利贷,同时因股东矛盾导致中层骨干无所适从,先后有公司主管会计、出某、营销经理、行政人事经理、餐饮部负责人等离职,严重影响嘉园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损害股东利益。

29、股东卢某个人陈述。

30、股东吴某个人陈述。

证据29—30,拟证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矛盾尖锐,无法调和,公司经营严重困难。

31、董某东出某对唐春艳的一份承诺书,拟证明董某东承诺借款10万元,本息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未兑现。

32、雨湖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已就借款向法院起诉,嘉园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经营困难局面。

33、2011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代表嘉园公司40%股权股东决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34、2008年至2010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三年度嘉园公司负债额。

35、关某停发吴某等人工资的决定,拟证明第三人利用公司平台,停发吴某工资,损害股东利益。

36、2011年4月18日向第三人董某东发的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拟证明股东吴某已经解除了授权委托。

3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某嘉园公司为不知名单位的贷款进行担保的证据材料,股东会决议上只有董某东的签名,吴某等人的签名是董某东代签,拟证明董某东有意识的损害股东利益,转移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害。

被某嘉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卢某的主体身份有待查实。对证据4至15、17至23、26至3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4到25,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有很大出某,所陈述内容都是个人想法,且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欠供应商部分货款很正常,嘉园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证据34是公司对税务部门的报表,原告举证证明目的只说明负债,回避了资产总值在增加的问题。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说明没有发生经营严重亏损。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有异议,公司是按照正常的流程进行的,并不是永远停发。证据36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被某和第三人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7,与本案无关,且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解散纠纷事实没有关某,相反证明嘉园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人董某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卢某已经由雨湖公安分局刑事立案,股东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证据4到证据1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正是因为工商登记有问题,雨湖公安局才调查,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6到22的关某不认可,贷款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说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且贷款是以卢某名义贷的。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4、25的质证意见与被某相同,证人刘某甲、颜某对第三人董某东有怨气,他们的证言应不予认定。证据26到28,因证人未出某作证不予认可。证据29到30,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这是他们片面的认识,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情况。证据31、32,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成立。对证据3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卢某的股权要公安调查后才能确定。证据34,并不是经过审计的结果,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某出某,虽然负债增加,资产也在增加,资产也是大于负债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被某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7,因为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是在6月份,如果是最近申请调查的,那么就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值得质疑,不予认可。

被某嘉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2010年度旅游星级饭店复核情况通报(潭旅星评发X号)、缴税付款凭证、公司发放凭据、社会保险金支付凭据、贷款支付凭据,拟证明被某公司经营管理正常。

2、股东会会议记录(2010年9月3日),拟证明被某公司股东大会能够正常召开,并能形成有效决议,管理机构运转正常。

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函X号,拟证明被某公司经营管理正常。

原告对被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关某有异议。嘉园公司和嘉园酒店不具备同一性,酒店只是公司下的一个机构,酒店经营正常不代表公司经营正常。证据2,有一个股东没有参加会议,没有签字,股东会议不正常。

第三人对被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董某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雨湖公安分局对卢某、刘某乙职务侵占的报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股东卢某主体资格待定,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东利用公司的平台以及雨湖公安分局对股东卢某打击报复。

被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3所证明的是原被某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均是客观实在的,应予确认。证据4至11来源于湘潭市工商局档案室嘉园公司档案,均是客观实在的,应予以确认。证据12至15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吻合,是客观实在的,应予以确认。第三人称工商登记有问题,其未能向本院举出某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雨湖公安局也未向本院出某相关某查结果,而依据本院作出某生效的(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则可以确定原告卢某持有被某嘉园公司20%的股权。证据16至22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25,证人刘某甲、颜某出某作证的证言,原被某及第三人均对其进行了发问并质证,俩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嘉园公司的股东不和的情况,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吻合,可予以确认。证据31、32相互印证,均是客观实在的,予以确认。证据34至35均是真实的,予以确认。证据36是原告吴某出某的解除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确认。证据37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尽管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是客观实在的,予以确认。证据23,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6至28,证人均未出某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9、30、33,是两原告自己的陈述和决定,对其内容需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被某嘉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是客观实在的,可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嘉园大酒店通过了湘潭市2010年度旅游星级饭店复核检查及被某嘉园公司缴纳税款、发放工资、支付保险金、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3是客观实在的,证明了嘉园大酒店被某为2010年度湘潭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先进单位。证据2,因股东卢某没有签字,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客观实在的,可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1年7月5日对卢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股东为董某东、赵某、吴某。2006年,赵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某东、卢某。2008年4月25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确定公司股东为董某东、吴某、卢某,同时确定董某东股份为60%,吴某股份为20%,卢某股份为20%。董某会由三人组成,董某东任董某长,卢某和吴某任董某。被某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三月召开。自2010年7月始,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卢某未再参加过股东会议。自2011年始至今股东会未再召开。2010年11月30日董某东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报案称卢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1年7月5日对卢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2011年元月10日,被某嘉园公司停发吴某等人工资。2010年5月24日,吴某委托董某东行使其在某有限公司的股份(20%)的全部法律权益。2011年4月18日原告吴某向第三人董某东发出某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解除了授权委托。2011年6月,董某东仍持吴某的委托书(已经失效)制造了股东大会决议,欲以被某嘉园公司的资产为湖南润高工贸有限公司在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贷款(略)元提供担保,后因被某嘉园公司的资产被某院依法保全而未果。2011年,长城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卢某、被某嘉园公司催收贷款(略)元本息,并向法院起诉。同时债权人唐春艳也向法院起诉被某嘉园公司还款。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以【2011】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某嘉园公司偿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借款(略)元本金及利息,现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确认原告卢某持有被某嘉园公司20%的股权。

本院认为,被某嘉园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卢某、吴某均系持有嘉园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某嘉园公司自2010年7月份以来,因公司董某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院组织原、被某,第三人调解无效,现公司负债重重,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法只能予以解散。被某、第三人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无解散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某某有限公司。

二、被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卢某、吴某共同承担8000元,被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第三人董某东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某甲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某;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某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某或者被某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某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某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某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某解散公司诉讼作出某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某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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