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郭道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位于被告宅基地的西面及南面。原告与被告先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于1997年5月分别获得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柳城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柳城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5月1日,被告在其宅基地内的旧房的基础上建设新房,并在新房的南面安装自来水水管及楼房生活用水排水管。根据现场勘察,自来水水管长19.9米,水管自墙体向南延伸0.08米;生活用水排水管自墙体向南延伸0.1米。被告新建房屋窗户飘檐向南延伸约0.2米。本案经柳城县太平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柳城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看,原告围墙的最北端与被告宅基地的距离有2.9米。根据本院现场勘察,原告围墙的最北端与被告宅基地的距离有3.2米,而被告新建房屋窗户飘檐向南延伸约0.2米,自来水水管自墙体向南延伸0.08米;生活用水排水管自墙体向南延伸0.1米。且被告是在旧房的范围内及墙基上修建新房的,故被告新建房屋窗户飘檐、自来水水管及生活用水排水管均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因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地于1997年5月获得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柳城集建(97)宇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上诉人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界址清楚。2008年5月,被上诉人未办建房许可证,拆除旧房新建三层楼房。建房时把窗户飘檐超出约0.2米,楼房的排水管约0.1米,其污水从上诉人宅基地排流,明显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窗户飘檐、自来水水管及生活用水排水管均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在原有旧房墙基基础上建房,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的房产证的地块标明其拥有的仅为2.9米宽,一审法院和当地街道办实际测量为3.2米,事实上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的旧房与上诉人宅基地相邻处原来存在有飘檐以及约40公分的排水沟。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被上诉人的窗户飘檐、安装的自来水水管及排水管是否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应否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相邻,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之前原旧房有飘檐以及约40公分的排水沟,这一事实有太平镇人民调解委的调解终结书、太平镇X村及太平村委第三生产队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有认可的表述。并且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表明,上诉人围墙的最北端与被上诉人宅基地的距离应为2.9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此距离现为3.2米,而被上诉人安装的自来水管、生活用水排水管及窗户飘檐均在20公分以内,没有超出原来排水沟的范围,故未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用其宅基地,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安装的自来水管、生活用水排水管及窗户飘檐,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郭道惠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