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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银合支行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商业银行银合支行(原沈阳城市合作银行银合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南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农,深圳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锦峰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农,深圳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市商业银行(原沈阳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佐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沈阳市商业银行银合支行(以下简称银合支行)因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市商业银行以及沈阳佐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4日,深圳分公司的前身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业务总部(以下简称业务总部)用银行转账支票将2000万元付给银合支行,银合支行出具了1年期的同额存款单。存款到期后,银合支行将存单约定的利息全部付清。双方协商,该笔存款的全部本金转存,银合支行又为业务总部开具存单一张,存款金额2000万元,月息(略)%,存期从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3月26日。该笔存款是广告公司帮助联系的。1995年12月4日,款到银合支行后,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签订了11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广告公司收到1100万元贷款,业务总部亦收到广告公司付的3404万元账外息差。2000万元存单到期后,深圳分公司持存单兑付存款遭到拒绝,遂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合支行兑付存款本息,并由沈阳市商业银行(原沈阳市合作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1995年12月15日,经人民银行批准,业务总部被撤销,改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业务总部将2000万元付给银合支行获取存单后,双方形成存储关系。银合支行将其中的1100万元贷给广告公司,业务总部又收取了账外差额息,又出现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这1100万元应由广告公司直接偿还出资人,账外差额息在本金中冲抵,银合支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鉴于某告公司与银合支行间的1100万元借贷关系,已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1998)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加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银合支行胜诉,故银合支行应直接付给业务总部1100万元。其余900万元按正常存款关系处理。因收取账外差额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从应付本金中扣除。深圳分公司由业务总部更名而来,有权承接业务总部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合支行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深圳分公司90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银合支行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深圳分公司7596万元(深圳分公司收取的3404万元差额息已经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起息时间从1996年12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沈阳城市合作银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沈阳城市合作银行和银合支行承担。

银合支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12月4日,深圳分公司与广告公司商定,广告公司为用资人,深圳分公司出资2000万元存入我支行,再指定我行将款贷给广告公司,同时深圳分公司收取广告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3404万元。1996年12月,该款到期后,因广告公司拒不还款,我方与深圳分公司商定,将此笔款项续存3个月。到期后,广告公司仍不还款,致使我方无法给付深圳分公司款项。1997年8月,深圳分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我行,要求我行还款。我行在多次向广告公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我行于1997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告公司还款。我行与深圳分公司、广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典型的存单纠纷,我行曾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接受该请求,致使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形成了两个判决。1995年12月4日,深圳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我处,同日,我行将其中1100万元转贷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将3404万元高额利差汇给深圳分公司。广告公司在一审时多次承认其与深圳分公司首先商定,并通过我行进行存单转贷业务。深圳分公司称该笔款项的存入是其与我行直接联系的,其未指定贷给广告公司,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按照《关于某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公正处理。

海通证券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焦点是深圳分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银合支行后,银合支行贷给广告公司的1100万元是受深圳分公司的指定,还是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之间正常的借贷行为。证据材料表明,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手续完备、正常的合同,借款合同由第三方担保;广告公司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深圳分公司存款的金额、期限不同,也没有以此存款担保该借款的情况;广告公司的借款到期后,银合支行立即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胜诉,该判决早已生效,银合支行和广告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我方的存款无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宏一审时陈述:海通公司的存款与广告公司的贷款是两回事。银合支行称我方指令其将存款转贷给广告公司,却拿不出证据证明。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存款纠纷和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关于某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及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未作陈述。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还查明:1995年12月4日,业务总部将2000万元存入银合支行,银合支行为其出具了编号为№(略)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同日,银合支行向业务总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贵部在我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存单号:(略),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我行保证到期按时支取,特此承诺。同日,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合支行向广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4日至1996年3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银合支行于某年12月4日支付广告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4日;同年12月7日又支付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7日。同日,广告公司将3404万元高息差汇给了业务总部。业务总部亦收到广告公司付的3404万元账外息差。业务总部的2000万元存款到期后,银合支行付清了存单约定的利息。双方协商,将该笔存款的本金转存,银合支行遂为业务总部重新开具定期存款存单(编号№(略))一张,存款金额2000万元,月息(略)%,存期从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3月26日。1995年12月15日经人民银行批准,业务总部被撤销,改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另查明:银合支行贷给广告公司的1100万元到期后,广告公司未予偿还。1997年12月22日银合支行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告公司还款。1998年3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告公司偿还银合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剩余的900万元的去向是:缴存准备金260万元(2000万元×13%),贷给辽宁省华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240万元(未给付账外高息差),1996年12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收缴海通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将400万元扣划。

本院认为:深圳分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存入银合支行,通过银合支行又将其中1100万元交予用资人广告公司使用,深圳分公司从广告公司取得3404万元高额利差。该笔1100万元的性质属于某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余900万元因未涉及给付高息问题,属于某般存单纠纷性质。深圳分公司将上述1100万元款项款交付给了银合支行,银合支行开出存单后,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将该款贷给广告公司使用,对此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银合支行主张深圳分公司指定广告公司为1100万元款项的用资人,却未能举出相关证据。银合支行承诺到期保证按期支付,且在2000万元存单到期后,又为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转存手续。该行为表明银合支行自行指定了用资人。仅凭深圳分公司直接从广告公司处收取高额息差不能认定“指定”事实的成立。因该笔1100万元是被银合支行处分的,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1100万元系银合支行“自行转给”用资人广告公司,银合支行对广告公司偿还1100万元(减去340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银合支行主张本案应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银合支行诉广告公司11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鉴于某案判决书已判令广告公司偿还银合支行该笔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认定银合支行与广告公司对偿还深圳分公司的11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判令银合支行直接偿付深圳分公司1100万元并无不当。银合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沈阳市商业银行银合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某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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