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于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被告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丙,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于都县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为由,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陈小文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