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曹XX。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系XX市X区。本案应由XX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XX经常居住地系XX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曹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XX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恒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