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4时50分许,在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西50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报告,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