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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茅竹湖X号。

委找代理人李某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茅竹湖X号。

原告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近十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某等证某在卷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九年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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