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江(在逃)购买海洛因40克,返回延安吸食毒品,二人分开后,刘某甲携带剩余毒品住在宝塔区大东门“情缘祥”招待所X房间,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38.82克。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江(在逃)在宁夏盐池县X镇购买海洛因40克,当日23时许返回延安,并在宝塔区向阳沟一招待所内吸食。次日二人分开后,刘某甲携带剩余毒品入住宝塔区大东门“情缘祥”招待所X房间,被在招待所盘查的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38.8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24日22时许,凤凰派出所民警在清查宝塔区大东门“情缘祥”招待所时,发现刘某甲形迹可疑,并在其背包内查获大量毒品,后移交至凤凰刑警中队进行审查;2、延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8.82克;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4日刘某甲用其身份证,在情缘祥招待所登记住宿,住X房间;4、毒品收据,证明2009年8月25日公安干警在宝塔区大东门“情缘祥”招待所X房间,缴获刘某甲持有的白色固体毒品4包上交;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当场缴获的毒品4包、男式背包一个被扣押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场所进行了指认;7、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掌握赵江的真实信息,凤凰刑警队经多次查找未果;8、办案说明,证明涉案吸毒人员李向平经多方查找未果;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10、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宏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