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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秦天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万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连续撞击六行人后逃逸至西郊土城一品泉浴池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后再次逃逸,致使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至开封市二中医院,2011年2月15日被转至155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和脑挫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7元(被告郭某某垫付6000元)剩余x.97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x元、租房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548元,共计x.97元。伤残等级目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继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要求的交强险赔偿的合理部分,在限额内公司给予支付,关于商业险部分本次事故司机存在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等行为属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开封市第某中医院住院票据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开封市第某中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9638元。二、155医院住院发票、门诊治疗和复查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155医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x.17元。三、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告于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四、安阳县佳诚冶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2月、2011年1月原告父亲工资表各1份及原告父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某乙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五、聘用的护工米海青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聘用护工发生的费用。六、王某红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为了方便护理在医院附近因租房支付200元租金的情况。七、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八、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九、开封市第某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2页、出院证1份1页。155医院住院病历1份17页、诊断证明书2份各1页、出院证1份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患脑挫裂伤、腰部脊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

被告郭某某对以上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原告应提供报销后的实际损失,对该费用不应获得双份赔偿。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第某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第某其证据显示的工资收入已远远超出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资质的相应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发生的租房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的时间不是2011年,明显不是本事故所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明确载明郭某玲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费用的证据,因属私营单位开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和交通费用将依据案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万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坊豆捞酒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李某群所骑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玲驾驶小轿车驶离现场自东向西逃逸至开封市第某中医院门前时,与行人李某梅、李某、李某玲以及郭某利停放在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继续向西行驶至土城村喜洋洋副食店门前时与王某由北向东左转弯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继续向西行驶至一品泉浴池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后逃逸,该事故造成李某群、李某玲、李某、王某、刘某甲受伤,小轿车及两辆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至开封市二中医院,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和脑挫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9638元后于2011年2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住院费x.17元、门诊费用1630元。以上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郭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已经通过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详意外伤害保险理赔2452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没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及案外其他人员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郭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原告治疗和住院的实际天数97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1人为7270元;交通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治疗和住院的实际天数97天计算每天30元为29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7天为970元,以上共计x.17元。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率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原告因意外伤害保险理赔2452元和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金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应赔偿金额为x.17元)。被告已支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另行解决。原告请求高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属投案自首、并非公安部门侦破,不构成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司机存在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等行为属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1743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4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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