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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同案犯柯某忠、柯某学、柯某进(三人均已判刑)、同案人“苗根”(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X村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食杂店,撬窗入室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先科小博士”VCD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及香烟、味精等物(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258.4元)。事后,赃款赃物由被告人一伙瓜分。

2.同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同案犯柯某忠、柯某学、柯某进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X村被害人翁某某经营的食杂店,拆墙入室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古田某”、“七匹狼牌”香烟35包(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157.5元)。事后,赃款赃物由被告人一伙均分。

3.同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柯某某、同案犯柯某学、柯某忠经策划后,窜至莆田某X村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食杂店,撬窗入室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元、“白七匹狼牌”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37.8元)。随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该镇X村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食杂店,撬门入店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0元、“富健牌”、“七匹狼牌”等品牌香烟63包(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182.7元)。尔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该镇X村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食杂店,撬窗入室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香烟、酒等物(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569.25元)。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归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柯某某由赣江监狱被押回莆田某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柯某忠、柯某学、柯某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函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6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判处刑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柯某某与同案犯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柯某某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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