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52年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男,1963年出生。
郭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陈某住所地在莆田某X区,该院即将本案委托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执行。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在莆田某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郭某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陈某在罗源县境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本院及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罗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由罗源县人民法院执行。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罗源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君
审判员黄建飞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婧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