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XX。
原告安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塑业公司)诉被告郭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塑料片材生产企业,被告自2005年开始从原告公司购买塑料片材,2007年6月原告调整业务布局,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手续后,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货款x.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从2005年开始从原告安徽XX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片材。2007年6月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手续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是:欠条,截止到07年6月21日,漯河国标欠安徽金正货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捌角陆分,以前帐目不重复查对。漯河,郭XX,2007年6月21日。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从2005年到2007年间,被告郭XX购买原告金正公司塑料片材,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郭XX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有限公司欠款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