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刘×与被告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常英组成合议庭,由张涛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95年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母刘某经虞城县人民法院(199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归刘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8800元。15年来,随着生活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物价水平不断上涨,教育费用也在不断增加,被告所支出的抚养费早已花费完毕,加之原告母亲无业,致使原告母女生活极其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增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母亲刘某离婚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履行完毕,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已无力再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增加抚养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800元,不够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2、虞城县春来高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春来高中就读至高中毕业还需5000元学杂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来判决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了,也包括原告的教育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母刘某经虞城县人民法院(199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由刘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8800元。被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在虞城县春来高中就读,就读至高中毕业仍需学杂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第二款“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告刘某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就学费费用支出状况,原告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被告应酌情增加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原告在高中就读期间,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宜。如原告中途辍学,被告停止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的9月1日前付给原告1500元直至原告就读至高中毕业,如原告中途辍学,被告即停止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常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