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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某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43年11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某。

被告姚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张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姚某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海鹰公司司机许XX驾驶豫x号出某车某驶到本市神马大道市第二中学时把我撞伤,并致电动车某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略)。2011年3月3日出某。我住院共计花费1万余元,然而海鹰公司及其司机仅支付我x元费用,下余误工、护理等费用不未支付。豫x号车某的实际车某为姚某,该车某记在海鹰公司名下,且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姚某与海鹰公司赔偿我误工费9646元(月工资1500元、住院41天,出某后遵医嘱休养99天,共计140天,1500元/月÷21.75天/月=68.9元/天×140天)、护理费8478.8元(护理人员周XX月工资4500元÷21.75天=206.8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车某1179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共计x.8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我支付赔偿款,应由三被告负担诉某费。

被告姚某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包括已支付医疗费595元),因我的豫x号出某车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某,只是被挂靠单位,因此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某姚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某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起诉某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在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被扣发的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两项项目应是必要的康复费用,应有原告举证予以证明,而不是计算出某的数据。车某包含有车某和鉴定费两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许XX驾驶豫x号出某车某驶到位于本市神马大道的市第二中学附近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骑电动车某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交通警察现场勘验,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在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220元,住院各项费用x.70元,住院期间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600元,以上共计x.7元。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1年3月3日出某。出某医嘱为,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周某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塑料制品厂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XX护理,周XX系河南酒水工作站副站长,月工资4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其工资被扣发。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760元。原告因维修电动车某付修理费1079元,车某评估费1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科给被告出某了x元的收条,其中包括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5元、挂号费5元、押金200元,后押金由被告领取。综上,原告实际收到被告x元。

再查明:豫x号出某车某实际车某为被告姚某,该车某靠在海鹰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以海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某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某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表、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门诊费字据、住院费票据、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楼村委会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塑料制品厂证明、经济收入证明、《糖烟酒周某杂志社》证明、周某、周XX的工资支出某细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许XX的驾驶证、行车某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雇佣司机许XX驾驶豫x号出某车某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身体受伤,所骑电动车某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XX是被告姚某的雇员,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姚某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某有人姚某与海鹰公司系挂靠关系,海鹰公司不是使用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某求海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某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出某,出某医嘱为适当休息,定期复查。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复查时被医院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该证明,原告出某后应连续休息的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共计101天,加上住院期间的41天,共142天,现原告主张的14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000元(15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费为6150元(4500元/月÷30天×41天),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恢复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的41天计算为410元(10元/天×41天),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某、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某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数额: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某1079元、车某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7元,余款1426.3元,该款应从被告应该赔偿的x元中冲抵,冲抵后为x.7元。因该机动车某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x.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某限公司的诉某请求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姚某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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