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南召县老罐头厂因为拉砖同本村村民张××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某用砖头将张××头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院鉴定,张××头部损伤系轻伤。2008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x元,张××撤诉。被告人崔某某于同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石×、胡××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