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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等培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婉莉,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黎明学校”)。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启聪学校D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黎明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恒福花园X号之12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偷税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罗某丙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罗某甲因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签订了1份《培训合同》,合同附件为《招生简章》,其中约定:原告交付2万元学费,参加黎明学校主办、黎明公司协办的技术培训班,原告接受培训的期限为2年零2个月,其中第1-9个月在校学习,第9-14个月在维修公司实操,第14-26个月在公司实操培训1年,实操培训期间在维修公司见习享受公司员工同等待遇,保证原告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付了学费2万元,并进校接受培训。原告已完成了14个月的在校、公司的(理论、实践)学习阶段,进入了实操培训阶段。原告在实操培训阶段尚未收取过工资。2003年3月13日,黎明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将部分广州公司的员工调回佛山公司工作,由佛山公司优先安排实操阶段的工作,员工从同年3月开始至实操培训阶段结束(以培训合同签署日期为准),其薪酬按每月1200元保底计算等。同年8月12日,黎明公司又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和学校对下岗维修师、实习生进行分流安置推荐单位,要求下岗维修师、实习生报名,逾期报名或不报名者,公司和学校不推荐就业,实行无薪放假1年的安排等。2003年8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作出了《关于对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作出暂时停止招生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学校从即日起立即停止招生,并立即停止发布有关招生简章及宣传广告;按申办标准,你校属于非学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没有资格颁发毕业证书,从即日起立即停止颁发毕业证书”。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以及其他黎明学校的学员认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不能兑现培训合同中的承诺,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返还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黎明学校于2000年4月25日经佛山市教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1年3月26日经佛山市民政局复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为黎明公司,办学层次为中级职业教育,开办资金5万元。黎明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告罗某甲,2001年9月28日起公司股东为被告罗某甲、肖某某、罗某甲、罗某丙,2003年8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某甲和肖某某。罗某甲、肖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的关系为:罗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系罗某甲和罗某甲的父亲,罗某甲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甲、肖某某及罗某丙作为股东,于2002年3月4日在广州注册成立了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全。2003年7月23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罗某甲和罗某丙。2002年9月25日该公司设立了深圳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罗某全。原告提供的证据16即本院在审理(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等106件案件时提审罗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黎明学校所收学费,有部分借给了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数额记不清,有300-400万元借给了深圳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17,即本院在审理(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等106件案件时,委托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份《报告书》。第1份《报告书》的审计结论为:黎明学校2002年度在校学员人均每天应负担费用支出为18.06元。第2份《报告书》认为黎明公司的会计帐务处理未作区分,无法界定公司成本费用属性;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原始凭证难以翻查;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确认;内部缺乏有效的监控,财务管理相对混乱。因此对原告方在黎明公司实践5个月及实操培训12个月期间的费用支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明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1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合同》共5份资料上“罗某甲”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04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上述5份资料上“罗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罗某甲本人所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函件内容为因罗某甲、肖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侦查尚在侦查阶段,对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的资金走向等事实尚未查清,故暂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黎明学校经佛山市教育委员会审批,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黎明公司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均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中约定“保证原告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该约定是黎明学校、黎明公司两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虽尚未完成实操培训阶段,但从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两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可能在完成实操阶段后收取2万元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赔偿是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培训合同中约定:公司保证原告4个月到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这2万元是对原告可得利益的约定,而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现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那么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也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范围。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培训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万元学费,但不能就此认定这2万元学费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在履行培训合同中掌握了一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和知识,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原告依约应支付获取利益的合理费用。因此将原告学习实操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及所收取的工资扣减后的数额,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在学校学习时的实际费用支出,已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为18.06元/天×270天=4876.2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在公司实操阶段的实际费用支出,经审计无法确定,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获赔的赔偿金应为2万元减去9个月在校费用支出4876.20元,为(略).8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存在巨额资金流向不明、抽逃资金以及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形,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某甲抗辩认为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复函,说明目前罗某甲、肖某某的经济犯罪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对学校、公司的资金走向尚未查清,故不能认定罗某甲、肖某某抽逃资金事实的问题。虽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能确切认定被告抽逃资金的数额,但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股东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2001年黎明学校共招生299人,收入学费598万元,而在(2001年度)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报告书的收入支出表中载明的事业收入仅为78.0192万元,仅这一证据已显示黎明学校存在部分资金流向不明的情形。其二,从本院委托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得的审计《报告书》证明:黎明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审批制度不健全,如大量费用支出单证仅一人盖章,无授权人签名;部分会计凭证所附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单证,如部分费用支出项目以白单收据、现金支出单予以支出,而无合法有效的发货票等,仅这一证据又显示黎明公司存在内部缺乏有效的监控,财务管理相对混乱的情形。其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的黎明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成立时是以家庭成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属于家庭式经营,其组织机构混合,业务混同,财产混杂。这些证据又显示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存在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划分清楚的情形。其四,从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收集的证据即证据12以及本院询问罗某甲的笔录即证据16均证明: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的财产由股东随意支配的事实,仅罗某甲自认,黎明学校所收取的学费,有部分转到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数目记不清,有300万至400万元转到深圳分公司。这些证据又显示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的股东存在随意抽取财产的情形。据此,足以证明黎明公司股东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其行为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使债权人难以获得赔偿。为平衡原告等债权人与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罗某甲、肖某某和罗某甲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对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某甲是否黎明公司股东的问题。虽然黎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股东罗某甲的签名不是罗某甲本人所签,但不能据此就认定罗某甲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其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本案被告罗某甲进行刑事侦查所作各类笔录等材料看,2003年10月3日对罗某甲的讯问笔录中,罗某甲供述:“他(罗某甲)原来在公司是负责技术工作的,……他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7月份左右才担任广东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他是佛山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他自己也知道是股东的”;同年9月29日对罗某甲的继续盘问笔录中,罗某甲供述:“我2001年初已离开黎明电子公司,没有参与公司、学校的经营、决策”、“这个公司股东我一直不知情,我是今年7月份大哥罗某甲叫我担任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时才知。当时罗某甲叫我退出佛山黎明电子维修服务公司2%的股份,然后转入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公司的股份,这样我才知自己是佛山公司的股东”;同年9月28日对罗某甲的继续盘问笔录中,罗某甲供述:“(黎明公司)现有就我和肖某某两个股东,2001年8月至2003年8月是四个股东,我、罗某甲、肖某某、罗某丙。之前罗某全也是股东”;同年9月28日对肖某某的继续盘问笔录中,肖某某供述:“到了2000或2001年,(黎明公司)股东变为:罗某甲、罗某甲、肖某某、罗某丙四人”。上述各人的供述均证明罗某甲是黎明公司的股东,直至2003年8月,罗某甲才不再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转为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二,从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2001年9月28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罗某甲、肖某某、罗某甲和罗某丙时,提供了罗某甲的身份证原件,交由佛山市企业事务中心核对。身份证为公民自行保管的证件,罗某甲提供身份证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道自己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登记的事实。其三,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罗某甲直至2003年8月7日才退出黎明公司,不再作为股东。罗某甲辩称2001年退出公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四,如前文所述,黎明公司是以家庭成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属于家族式经营,组织机构混合,业务混同,财产混杂。综合分析上述几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罗某甲虽然未在黎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但实际上是黎明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罗某甲应承担黎明公司的债务,对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某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某丙作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现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作为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亦应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依法应在其享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罗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申请减免诉讼费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原告诉讼费。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罗某甲、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罗某乙与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和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和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罗某乙赔偿(略).80元。其中在十日内支付3000元,余款(略).80元在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罗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罗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罗某丙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应承担197元,免予收取;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和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向本院缴交。鉴定费8.02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明公司是于1998年12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是罗某全、罗某甲,2002年年中,登记股东变更为: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丙、肖某某;2003年7月,登记股东再次变更为:罗某甲、肖某某。在办理黎明公司的股东变更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向黎明公司投资过一分钱,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得到该公司的工资以及分红,也一直不知道有此事。据此,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成为黎明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罗某甲、肖某某的口供(此口供也有矛盾的地方),罗某甲、肖某某与上诉人是一家人而主观作出判决,对客观事实认识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判令被上诉人罗某乙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其不是股东的理由不成立。1.工商登记材料已写明罗某甲是黎明公司的股东。从工商登记部门提取的资料反映,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而当时罗某甲已经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即使罗某甲没有亲自去办理,其也知道自己是股东。2.黎明公司开办有四个股东,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调查资料中几个股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证明罗某甲是股东,而且罗某甲也承认自己曾经在黎明公司工作。3.因为黎明公司是家庭式的经营,股东之间也是家庭成员,所以罗某甲本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股东。4.罗某甲是广州黎明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广州黎明电子公司与黎明公司是捆绑式经营,广州公司的资金是从佛山公司划过去,而且广州公司的人员调派也是从佛山公司的人员中派过去的。既然罗某甲是广州黎明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应当知道自己是黎明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罗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罗某甲、肖某某、罗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罗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某甲上诉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罗某甲、肖某某进行刑事侦查所作的各类笔录材料反映,从2001年开始,黎明公司的股东有四个,分别为: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丙、肖某某。直到2003年8月,罗某甲才不再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转为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次,从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1年9月28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罗某甲、肖某某、罗某甲、罗某丙时,提供了罗某甲的身份证原件,交由佛山市企业事务中心核对。罗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法律后果,罗某甲提供身份证原件并交由他人代为办理有关变更股东登记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道自己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的事实。最后,黎明公司属于家族式经营,公司的股东由家庭成员组成,罗某甲自己也承认曾在黎明公司工作,虽然罗某甲认为其于2001年已离开黎明公司,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罗某甲是黎明公司的股东。罗某甲虽未在黎明公司有关的《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身份。罗某甲以其没有在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也未向黎明公司投资为由,认为其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杨恩敏

审判员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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