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岳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办理结某登记,2001年3月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为黄某,现年10周某,现就读于岳阳市某某小学。婚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依靠双方的父母在经济上的接济来维持生活,加之脾气、性格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6年6月在长沙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因孩子的原因双方又于同年9月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共计39万元用于购房等,向原告的表姐李某某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购房、3万元用于餐馆拆违后的重新开业;向表姐李某某借款1万元用于餐馆经营,共计共同欠债45万元。在2011年11月份时,原告无意中在被告的包中看到溜麻古(一种毒品)的工具,于是原告将这些工具交给公婆,希望公婆劝阻被告的不良嗜好。从2012年4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从被告的手机中看到其他女性对被告称“老公”的信息。原告不但没与被告争吵,而是通过公婆对其劝导。原告、公婆的劝导不但没有改变现状,反而得到的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原、被告复婚以来,原告父母家对原、被告的帮助、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改变被告,争吵、打架的事情时常发生。特别是在2012年4月7日文艺路派出所对被告的尿检结某(溜麻古)出来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再次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袁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担共同债务;4、女儿黄某由袁某直接抚养,黄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黄某在岳阳武警部队服役期间认识袁某。复员后在长沙市汽车制造厂保卫科任保卫干某。1998年6月12日与袁某经自由恋爱后结某,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黄某,现年10岁,是长沙市某某学校四年级的在册学生。2002年因单位改制导致黄某下岗,事后黄某开过文具店、干某、豆浆店、饭店等为之谋生并养家糊口。任何人都有优缺点,夫妻之间就应该互相包容、体谅,才能有和谐美满的生活,但任何事情均不能太过份。袁某总是仗着有娘家给其无理撑腰而十分任性,蛮横无理,双方婚后因此经常发生吵闹。2005年下半年袁某更是一次争吵赌气回了岳阳娘家,在此期间勾搭上一男子。袁某回长沙后,该男子不断打电话至家里骚扰、纠缠(袁某连家里电话都告知其人,行为极其恶劣和不负责任)。作为男人,老婆出轨是多么大的耻辱,但为了女儿,在袁某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后,黄某忍痛咽下了如此苦果,到电信局把家里的电话(略)报停,重新上号改成现在的(略)。但由于袁某素质太低下,改变不了自己以往的坏毛病及臭脾气,继续与之纠缠,还动辄就喊娘家人前来吵闹。黄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29日与袁某离婚,但时间仅过了三个月袁某又央求复婚(感觉把婚姻当儿戏)。由于黄某实在太爱女儿,为了孩子有个幸福美满和完整的家庭及疼爱她的母亲,黄某再念旧情又再一次做出让步,于2006年9月20日与袁某复婚。但过不了多久,又因生活琐事与袁某重复着争吵并且愈演愈烈。袁某实在品性太坏,而且打麻将成瘾,输赢太大,胜似赌博。去年8月中旬两人所经营的饭店拆违期间,袁某与黄某在饭店处理问题意见不合的情况下,袁某的母亲在饭店耍泼,对黄某进行人身攻击后,还把前来劝架的黄某的母亲也冲撞致伤,大白天的又是在广播电视设备公司大院院内。黄某的父母在盛怒之下要求黄某与袁某离婚断绝任何往来。过后袁某和她家人又来解释示好,才得以维持。今年4月5日,袁某因在家抽烟引起失火,为此双方又进行争吵,袁某又叫来她娘家10多人于4月7日晚上找上门来闹事,由于110及时赶到制止并把人都带往派出所,事态才没有进一步扩大。第二天,即4月8日上午袁某又带领原有10多人前往左家塘黄某的妹妹家里要强行把女儿黄某带走,因黄某的父母不同意他们于是又打又砸,110民警又一次赶到,在干某做工作后,黄某的父母忍痛让他们把黄某带走。综上所述,此婚姻应该解除。二、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袁某提及的所谓借款45万元一事,黄某认纯属子虚乌有之事,不予认可。另外,袁某在黄某父母处借用的钱也要求依法判令袁某共同偿还。四、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黄某。黄某是被袁某及一干某人强行带走的,她们对孩子太不负责任了,女儿黄某是长沙市某某学校四年级的在册学生,无论教学质量、生活环境,岳阳都应不及省会长沙,况且孩子已经适应,突然换个环境,对她非常不公平,望依法明断,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还给黄某,让女儿回到以往熟悉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黄某将不要求袁某承担哪怕一毛钱的抚养费,否则黄某将不负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五、针对袁某提出的黄某包内发现溜麻古(毒品)工具一事,黄某很难理解,相识十几年来,黄某从没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听袁某提及过此事,忽然在此离婚时节向派出所提出此事,黄某怀疑有人利用此问题大做文章,毁坏黄某名誉,又因实在没有证据,实属太巧合了,因此黄某不予认可,请法院明察。六、黄某保留就袁某聚集家人打砸黄某妹妹家一事向有关部门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袁某和黄某1998年6月12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2002年4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2006年5月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但2006年9月20日,双方又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以来,双方还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再度恶化,难以挽回。双方就离婚及相关事宜几经协商不成,袁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黄某亦表示同意离婚。
黄某于2012年4月17日从长沙市某某学校四•一班转入岳阳市X区某某小学273班就读。关于袁某和黄某离婚后黄某愿意和谁一起共同生活的问题,黄某接受本院询问回答称,父母都对黄某很好,但黄某更愿意随袁某一起生活。
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公寓第8、X幢X层1503-X号房屋以及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的个体工商户门店的一半股份。
袁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袁某母亲的39万元,借袁某的表姐李某某的5万元,借袁某的表姐李某某的1万元。以上借款中,除2011年9月底向李某某借款的3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签署了袁某和黄某两个人的名字外,其余借款则或者没有借条,或者借条只有袁某一个人的名字,而对于只有袁某一人签名的借条黄某均表示不知情,认为属于袁某的个人债务,与黄某无关。
黄某主张的债务有借黄某父亲的25000元以及向黄某的父母亲借款的12300元。以上借款中,向黄某父亲借款的25000元有两张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7日,均由袁某一个人签名;向黄某父母亲借款的12300元由袁某和黄某共同签名。黄某称袁某向黄某的父亲借款的25000元系袁某的个人债务,因为黄某对袁某的借款用途不知情,对此袁某则反驳称以上借款均系共同经营门店的需要,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结某、离婚协议书、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某与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于2002年4月5日共同生育了小孩黄某。双方曾因感情不和而于2006年5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后又于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袁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黄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足以认定袁某与黄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袁某关于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双方离婚后,应当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双方都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黄某。黄某到底由谁直接抚养更为妥当鉴于黄某已经年满10周某,应当充分考虑黄某的个人意见。黄某接受本院询问称,袁某和黄某都对黄某很好,但如果袁某和黄某离婚,则更愿意随袁某共同生活。同时,虽然黄某曾经就读于长沙市某某学校,但现在已经转学就读于岳阳市某某小学。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也不宜频繁变动。因此,黄某以由袁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袁某主张要求黄某每月给付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小孩在岳阳的实际生活需要,黄某每月给付的抚育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至于黄某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宜由袁某和黄某根据有效票据各自负担一半。黄某对黄某有探望权。
袁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不论是某某公寓第8、X幢X层1503-X号房屋还是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的个体工商户门店的一半股份,双方对该财产的现价值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都又涉及到第三人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离婚后另行妥善解决。
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袁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包括共同借袁某的母亲的39万元、借表姐李某某的5万元、借表姐李某某的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除借李某某的3万元有借条、有袁某和黄某共同签名、且黄某予以认可之外的其他借款,袁某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袁某关于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只在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则不予支持。黄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黄某的父母的借款共计37300元,同时认为其中的25000元系袁某的个人借款,要求袁某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黄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中的25000元虽然系袁某个人签名向黄某的父亲所借,但日常生活经验表明该借款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黄某关于其中25000元的债务系袁某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该37300元系袁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某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与黄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袁某直接抚养,黄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800元直至黄某18周某止;黄某对小孩黄某享有探望权;黄某对黄某行使探望权时,袁某有义务充分配合和协助;
三、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双方共同所欠袁某的表姐李某某的借款3万元,由袁某负责偿还,黄某给付袁某一半的补偿款15000元;双方共同所欠黄某的父母的37300元,由黄某负责偿还,袁某给付黄某一半的补偿款18650元;以上给付义务相抵,袁某实际还应给付黄某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和黄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