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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潘峰,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X镇X路华县工行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杨某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209708),价款43.5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同;被告偿付租金194190.23元;承担逾期利息23669.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杨某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209708),设备总价款43.5万元,融资首付款13.05万元,月租金17825.34元,租赁期限18个月,还款日期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按照逾期金额日计1‰计息。被告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杨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x型装载机的事实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杨某仅支付融资首付款13.05万元,租金89126.7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欠付租金196078.74元,共产生逾期利息2939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罚某、租金计算方法、租金收取情况一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杨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撤回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1年11月15日共产生到期未付租金196078.74元,现原告主张194190.23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产生逾期利息2939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669.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承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94190.23元、承担逾期利息23669.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杨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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