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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XX,曾用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郜XX预谋盗窃高万森在长安区X村租用地里的两块铁板,遂委托李XX联系买家,李XX联系了闫XX。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郜XX雇佣高军委的货车将两块钢板盗走,以5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闫XX,支付给高x元运费,给李x元介绍费,其余赃款被郜XX挥霍。同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郜XX再次预谋盗窃高万森租用地里的废铁,在王寺街X村什字雇佣刘XX的货车及五名装卸工,盗窃一车废铁,准备逃离时,被高XX、高XX等人发现报警。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钢板价格为5627元,废铁价格为4688元。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某宗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某次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慕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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