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X县人,退休职工,住所地:梁平县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X县人,户籍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现住:四川省XX市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所地: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蒋XX,(又名蒋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古XX,吴XX诉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古XX及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吴XX诉称,被告蒋XX于2009年11月6日向吴X借款10000.00元,吴X于201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古XX系吴X清之妻,原告吴XX系吴X之子。之后,被告蒋XX一直拒绝偿还所欠款项,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蒋XX未应诉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方未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6日蒋XX以“蒋X”之名向吴X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拟证明蒋XX向吴X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9月15日梁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债权人吴X死亡,于2011年3月16日进行了户籍注销,及古XX、吴XX系死者吴兴清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蒋XX未应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古XX与吴X于1980年10月结成夫妻,于次年生育一子吴XX。被告蒋XX于2009年11月6日向吴X借款10000.00元,后经吴X多次催收无果,2010年11月23日吴X因病死亡。后吴X之妻原告古XX,吴X之子原告吴XX,亦多次向被告蒋XX催收无果,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XX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蒋XX则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古XX与吴X于1980年缔结婚姻,吴XX与蒋XX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告古XX与吴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古XX与吴X的共同债权,原告古XX有权要求蒋XX履行其所欠债务,吴X于201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古XX、吴XX作为吴X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权就其继承的债权份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举出曾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蒋XX偿还原告古XX、吴XX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2、驳回原告古XX、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