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新乡市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新乡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X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新乡XX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9月15日,在XX公路上行x+200m处,孙XX驾驶新乡XX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因不注意安全,撞上南XX驾驶的李XX所有的冀x(冀x挂)号车,而后冀x(冀x挂)前移又撞上了丰XX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挂)号车乘坐人李XX轻微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南XX、丰XX无责任。因豫x(豫x挂)号车在新乡XX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李XX车损费x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20元,总计x元。
被告新乡XX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豫x号车的车主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无责赔付,所以对于无责陪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如果新乡XX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话,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顾XX,顾XX没有责任,我公司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乡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02时50分,在XX公路上行x+200m处,孙XX驾驶豫x(豫x挂)号车,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撞上南XX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而后冀x(冀x挂)号车前移又撞上了丰XX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挂)号车乘坐人李XX轻微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XX、丰XX无责任。
由漯河市XX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造成冀x(冀x挂)号车方支付施救费3520元。
冀x号车的所有人是李XX。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新乡XX公司,该车在新乡XX财险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02时50分,在XX公路上行x+200m处,孙XX驾驶豫x(豫x挂)号车,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撞上南XX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而后冀x(冀x挂)号车前移又撞上了丰XX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挂)号车乘坐人李XX轻微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XX、丰XX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新乡XX财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李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车损费x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20元,总计x元。因豫x号车在新乡XX财险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x元由新乡XX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新乡XX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顾XX,顾XX没有责任,公司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而不是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总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新乡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