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H,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S村X组)。
负责人郭C,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诉S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S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H、被告S村X组负责人郭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X村、组,享受村X村民义务。2007年12月12日,其和城镇居民丁T登记结婚。2012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38467.91元,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款38467.91元。
被告S村X组均承认原告郭某所诉属实,但辩称因原告郭某系出嫁女,所以才未给原告分发,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X组。2007年12月12日,原告郭某娟与城镇居民丁T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5月,被告S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此方案,原告符合分配征地款的条件。被告S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下发到被告S村X组大多数村民以原告郭某系出嫁女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S村X组符合条件的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38467.91元,未给原告分配。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款38467.91元。被告S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郭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丁T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X组,2007年12月12日与城镇居民丁T结婚后,因政策之规定,户籍不能迁转,至今仍属被告村X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因被征用土地并非S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郭某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S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S村X组在分配征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给付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S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S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征地款38467.91元。
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被告S村X组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