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系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C,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Z,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D,男,汉族,住(略)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高某诉被告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D、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高某诉称,他们的户籍一直在X村X村民。2012年,X村土地被“三星项目”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X村X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拒绝给他们二人分发。认为他们的户籍登记在X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X村委会拒绝给他们分发征地款,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他们各支付征地款39107元,共计78214元。
被告X村委会承认二原告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二原告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生于(略)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该村。2008年12月8日,原告高某与同为农业家庭户口、住(略)的张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高某户籍一直未迁出。2011年1月19日,张某因故死亡。2011年8月11日,原告高某生一子高某,随后也将高某的户籍登记在X村X号。2012年4月,X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X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39107元,但以原告高某已结婚为由拒不给二原告分发。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他们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高某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高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死亡证明、张某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X村X村委会分别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出生在X村X村生产生活,户籍也登记在该村,籍此原告高某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原告高某虽曾结婚,但其前夫已死亡,户籍仍在X村X村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高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高某登记在X村X村民资格,亦应享有该村X村委会拒不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高某征地款每人各39107元,共计78214元。
本案诉讼费1755元,原告高某、高某已预交,由被告X村委会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高某、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