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郑民四破字第3—X号裁定书,裁定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对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管部门已研究制定重组方案予以安置解决。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前属于股份制公司,已经是从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制公司,又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纠纷是发生在2001年,并不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上诉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得知此事,不属于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新作出公正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发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吴雪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