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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2月6日,原告孙某申请追加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驾某电动车,行驶至武昌区X路X路段,从武汉大学出大门过马路往左拐,靠湖边道路行驶,当时靠左边的车子很慢,被告胡某的车子从省政府方向过来,刚好撞到我的车头。我伸出腿制动,撞到了被告胡某的车子上。我的车子被撞后就往左边跑,刚好把被告何某的车子给擦到了,被告何某的车子和被告胡某的是对向行驶的。撞了之后车子就倒下去了,我报警,被告胡某的老公陪着我到医院。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在武汉XX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花去医疗费用34107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33416元,我自己花了691元。2011年4月11日,经东湖风景区交通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4日,经东湖风景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X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护理三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未协商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617.3元(其中:医疗费33453.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3259.5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院后处理医疗费6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刘某辩称:对原告孙某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孙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鄂x轿车实际上是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将车登记在其母亲被告刘某名下,其愿意承担该车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某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孙某提出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的票据:(1)有些不是正式发票的不能认,44元、20元、6元、38元共四张;(2)其他的票据均没有病历相印证;(3)无论原告孙某是否有票据,其陈述自己支付的691.8元,实际上加起来没有这么多,应是583.8元。被告胡某垫付的部分:住院费中非医保费用需要扣除,其他的门诊某中有两张1794.2元、824.8元,共计2619元没有病历相印证。2、后期治疗费过高。3、护理费每天60元过高,应该是35元/天×90天=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190天,原告多算了5天;收入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他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无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也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更没有纳税证明。公司出的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6、残疾赔偿金,根据身份证上显示的是农村X村户口计算。7、营养费认为过高。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9、鉴定费不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某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何某也是受害人。对原告孙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道交法,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一个前提,就是受害人损失是由肇事车辆引发的,而不管是否有责任。根据原告孙某的陈述,他的损失为人身损失、电动车损失,他的右内踝是被告胡某的车辆碰撞造成的,电动车只是与被告何某的车辆发生擦划,没有身体接触。即使无责承担责任,我们也仅仅对电动车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人身损失是不承担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原告孙某驾某电动车,行驶至武昌区X路X路段,从武汉大学大门出来过马路往左拐,靠湖边道路行驶,遇被告胡某驾某的鄂x号轿车由省政府方向驶来,与原告孙某电动车的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孙某的电动车由于惯性,撞上与被告胡某的车对向行驶的被告何某驾某的鄂x号轿车。事发后,被告胡某将原告孙某送至武汉XX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孙某共用医疗费35142.16元,其中被告胡某支付34548.36元,原告孙某支付593.8元。另外,被告胡某还向原告孙某支付现金1400元,支付自己鄂x号轿车停车费200元、孙某电动车拖车费230元。经医院诊某,原告孙某:1、右内外踝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2、右下胫腓关节分离脱位。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未经医生许可勿下床负重;2、术后1、6、12月复查X线;术后2周某线,4-6周某查下胫腓关节螺钉,1年取内固定;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某不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被告何某无责任。2011年10月24日,经武汉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属X(10)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3个月。

另查明:鄂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该车于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

鄂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

原告孙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至今在武汉居住,办理了《暂住证》;其在湖北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户口簿、《暂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二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如何某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的精神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保险公司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只在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和被告何某不负责任。鄂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应由被告胡某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孙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孙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项下50771.47元:(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0.1=32116元;(2)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3)交通费:100元(酌情);(4)误工费:参照原告孙某相近行业建筑业24819元÷365天×192天(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055.4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0787.16元:(1)医药费、诊某、住院费:35142.16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34548.36元,原告孙某支付5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元/天×23天=345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300元(酌情)。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停车费430元;4、法医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孙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02688.63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分别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35600.73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385.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15元),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共计71201.46元。赔偿不足部分31487.17元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已为原告孙某支付医疗费34548.36元、现金1400元、停车费430元,共计36378.36元,相抵后,其多付的4891.1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30709.5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30709.54元,向被告胡某支付赔偿款4891.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35600.7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某垫付,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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