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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谈某甲、谈某乙、罗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被告:谈某甲。

被告:谈某乙。

被告:罗某。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

原告郑某诉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以下简称九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6日,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本院。2012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被告九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下午放学后,约17时许原告郑某与同班同学王某某在被告九峰小学学前班台阶上做作业。被告谈某甲见原告郑某坐在台阶上做作业,便想爬到原告郑某身边与其一同做作业。被告谈某甲在跳起爬上台阶时不慎碰到了坐在台阶上做作业的原告郑某,致使原告郑某坠地摔断了二颗门牙。由于当时被告九峰小学无教职人员在场监管,原告郑某的监护人当即将其送往湖北省XX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5元。医院诊断原告郑某尚9岁,现在口腔没有定型,不能治疗,要到16至17岁才能治疗,现在镶牙一次需要八千多块钱,每隔五、六年一次,最多十年一次。事后,原告郑某的监护人多次与被告谈某甲的监护人及被告九峰小学协商,二者均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郑某及其父母亲的户籍证明、被告谈某甲及其父母亲的户籍证明;

2、原告郑某在武汉XX口腔医院检查记录、门诊收费发票;

3、派出所对原告郑某、被告谈某甲及班主任刘某某、同学王某某询问笔录;

4、对事发现场补拍的照片。

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没有一个大人在场,现场只有三个小孩:王某某、原告郑某和被告谈某甲。当时原告郑某是坐在一个一米高的台阶上面,她一只脚是悬空的,本身也没有坐稳,是歪着坐在上面的。王某某说没有看见,他是听见原告郑某哭的时候回头才看见原告郑某掉到地上了。当时被告谈某甲并没有碰到原告郑某,是原告郑某自己没有坐稳掉到地上的,不是因被告谈某甲的原因造成其受伤。对于原告郑某请求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已经发生的为准。前期已经发生的605元,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郑某要求赔偿40000元实际上包含后期将会发生的治疗费用。2、交通费没有见到票据。3、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偏高。从原告郑某的陈述看,其中还包括家人的精神损失,不能在本案中起诉。

被告九峰小学辩称:对原告郑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学校当时无人在场,具体经过及事发原因,请法院裁决。事发当时是属于学校的放学时间,学校已经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监管,也就谈某乙上一定要派教职员工到现场进行监管。事情发生后,原告郑某当时就被监护人送到医院,学校还不知道这个事情,开始是原告郑某和其他被告之间自行协商。学校知道后,对事情尽力进行了处理,还请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派出所做的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有矛盾。学校已经在自己最大的责任范围内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对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九峰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4月22日笔录中有三个在场的小朋友,但是三个小朋友对受伤原因的说法是不一致的。且笔录是被告谈某甲的父母、老师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做的,他为什么会说这些话也不清楚,可能是被吓到了。第一次调解的时候对方家长态度很恶劣,老师也没有对对方家长进行制止。被告谈某甲说当时是逼着他承认是碰到了,所以他只能说是碰到了。这种情况对小孩的心理压力很大,被告谈某甲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原告郑某和王某某的证言都没有说是被告谈某甲将原告郑某撞到摔倒,只是说被告谈某甲想上来,往上撑时原告郑某就掉下去了。对证据4,其认可事发现场,但认为事发经过与原告郑某陈述的不一致。

被告九峰小学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真相如何请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谈某甲一致。

被告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被告谈某甲均是被告九峰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2011年3月22日下午4时20分放学后,原告郑某、被告谈某甲及同学王某某均未离开学校。学校学前班门前台阶两侧分别是1.2米左右高的花坛护栏(水泥修建),原告郑某骑坐在靠宣传栏边的护栏上面向学校操场做作业,王某某在台阶另一侧做作业。被告谈某甲想爬到原告郑某骑坐的护栏上一起做作业,在被告谈某甲到原告郑某身边双手扶在护栏上用力向上撑跳时,原告郑某从护栏上摔到花坛内,其面部撞到花坛的边沿。王某某听到原告郑某哭,即跑过去问她怎么摔的,原告郑某称是被告谈某甲推的,被告谈某甲称没有推。这时,原告郑某的母亲童某某到场将其接回家。

2011年3月23日,原告郑某被送至武汉XX口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两颗门牙折断,伴牙震荡。建议内科继续治疗,择期修复(17岁后)。共用去医疗费605元。

因原告郑某与被告谈某甲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双方家长发生纠纷。2011年4月19日,武汉市X区分局九峰派出所向原、被告的班主任刘某某询问了事发经过;4月22日,向原告郑某、被告谈某甲和同学王某某询问了事发经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6日,该中心将案件退回本院,理由为:“一、原告郑某现年龄小,其门牙折断17岁后修复;二、关于费用,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价格,原告郑某的监护人不能接受,其费用太低,修复次数太少,故不能达成协议。鉴于以上两条,我鉴定中心不能完成此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未达到残疾标准,无需护理。”

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郑某所受损害是否因被告谈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告谈某甲的监护人是否应当向原告郑某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九峰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当向原告郑某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郑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从事发经过和公安机关对原告郑某、被告谈某甲及同学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分析,原告郑某在被告谈某甲跳上护栏之前骑坐在护栏上做作业时,并未摔倒,而在被告谈某甲到其身边跳上护栏时摔倒,且在原告郑某受伤后当场指认是被告谈某甲所致,按照事发的原因及常理,本院推定原告郑某摔倒受伤是因被告谈某甲跳上护栏时的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某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谈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郑某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谈某乙、罗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郑某提出要求被告谈某乙、罗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谈某甲、谈某乙、罗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某弱势群体,需要全社某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学习、生活期间”,应理解为: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域内,而且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某、夏令营、社某实践等活动的场所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而且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厕所等。从时间上看,是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总之,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社某、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某责任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九峰小学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其在校园内不要爬高、不要到危险的地方做作业和玩耍及使自己处在危险的状态,并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不当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管理;在时间上,不仅要加强对学生在上学期间的教育和管理,而且对于更易发生学生伤害事件的学生放学滞留学校期间,也应当进行教育和管理,而不能在放学后,就放任学生滞留在学校内,不予管理,存在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安全隐患。被告九峰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九峰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郑某提出要求被告九峰小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九峰小学提出原告郑某系在放学期间受伤,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伤害事故是由加害学生造成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被告谈某甲、九峰小学均应依法向原告郑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谈某甲、九峰小学应向原告郑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划分如下:被告谈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九峰小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关于原告郑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医疗机构和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郑某现年龄小,其门牙折断需待其17岁后修复,修复费用尚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因原告郑某修复门牙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05元,对原告郑某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亦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郑某的二颗门牙折断,在牙齿修复前必然对其容貌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元,对其他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郑某赔偿2705元,其中由被告谈某甲承担811.50元,被告九峰小学承担189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乙、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赔偿款811.50元;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赔偿款1893.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谈某乙、罗某负担14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负担32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某垫付,被告谈某乙、罗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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