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南宁市X区友爱立交桥旁边的金大陆海鲜世界门口,以人民币120元价格贩卖0.09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