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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河南刘•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6年8月24日,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成员沈进位(另案处理)与郭金江(另案处理)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沈进位在接到郭金江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即向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求助,张遂纠集李闯(另案处理)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准备殴斗。23时许,郭金江带领华俊卿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进位,双方厮扯,沈进位当即指使张某某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郭金江一方人员进行砍打,殴斗中华俊卿的两只胳膊被砍掉,郭金江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华俊卿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遭到郭金江电话辱骂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到“白记烤全羊”帮忙,后张某某等人与郭金江带领的人发生殴斗,一群人拿刀乱砍。

2、证人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沈进位与郭金江发生争执,沈进位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带人过来。后张某某领着一群人来与郭金江带领的人对打起来。

3、证人华×证言证实:沈进位、张某某等人与郭金江等人在“白记烤全羊”饭店殴斗,华××胳膊被砍掉。

4、被害人华××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对方参与殴斗的人当中有被告人张某某、付××、沈××。事后张某某委托王某居中调解赔偿,意图使案件私了。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晚,沈进位怕被郭金江打,就让其过去撑腰。其与李闯打的到“白记烤全羊”后,双方发生冲突,其拿了一把铁锹参与了殴斗。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华××的损伤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带人驾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沈春清家,对因琐事与沈春清发生纠纷的王某×、冯××、王某×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冯××、王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冯××、王某×、王×、沈××、杨××的证言,被害人冯××、王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与张共同租住期间,多次为张某某购买手机卡,从而帮助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证人武×、白×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准;量刑重。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张某某等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华××重伤,并造成华××严重残疾的犯罪事实,有沈××、付××、华×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经对该辩解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审判决的分析意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积极参加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二上诉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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