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曾用名“X”,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阿红”(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南宁市X区X路与罗文大道交界处,破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X区分公司移动基站房门,盗走机房内6个通信专用后备蓄电池。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828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南宁市X区X路与罗文大道交界处将施某抓获。涉案的一个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甲、于某、廖某、黄某乙证言、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施某积极参与实施某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施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X区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90元。
三、扣押在案的工具刀一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