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了延期审理的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威、黎治华(上述两人均已被判决)、卢某岸、卢某、瞿孙保(上述三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双定镇X村乘座两辆摩托车到南宁市X区伺机抢劫。当看到受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坐在南宁市X路X路对面的公交车站旁的椅子时,卢某持刀架在黄某甲的脖子上,瞿孙保持刀和黎治华、卢某岸围住受害人黄某甲,卢某威持刀威胁受害人黄某乙,被告人卢某某和黎治华即对其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80元、“GT”T300手机一部、诺基亚2300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诺基亚23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0元、“GT”T3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0元。同日零时10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威、黎治华、卢某岸、卢某、瞿孙保又在南宁市X路农科院门前绿化带前持刀抢劫受害人蔡某及其女友李某,由于遭到蔡某的反抗,卢某岸、卢某、卢某威3人即持刀砍伤蔡某。由于受害人反抗未抢得任何财物,六人便驾驶摩托车往大学路民族大学方向逃跑。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等,同案犯卢某威、黎治华的供述,受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李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现场、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050元,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持械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出全部赃款1050元依法退给受害人黄某乙、黄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舒江云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