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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罗某、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无业,住(略)。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在校学生,住(略)。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1969年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无业,住(略)。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与罗某军(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略)X镇船皮坳老公路边,利用扳手、手某、剪刀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金刚车的车用电瓶(共四个、每辆车两个)拆卸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瓶以340元人民币卖至(略)E网吧旁边的收购部。所得赃款被三人所分。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为1,100元人民币;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钟某丙(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略)城关中学门前路段,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洒水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瓶以120元人民币卖至广场后面黄某戊军的(另案处理)废品收购部,所得赃款被两人花掉和分了。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0元人民币;

3、2011年11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钟某丙、黄某丁(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略)新文化局门口路段,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流动舞台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窃走,并将盗得的电瓶以150元人民币卖至广场后面的收购部,所得赃款被三人所分。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0元人民币;

4、2011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丁、钟某丙、罗某锋(另案处理)四人窜至(略)老拘留所门口,将停放在那的一辆福田某刚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瓶以120元人民币卖至广场后面的收购部,所得赃款已被四人花掉。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0元人民币;

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与罗某军、王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略)郴桂路“某土菜馆”旁边一家修理厂门前,利用扳手、手某筒等工具将停放在那的一辆金刚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瓶卖至广场后面的收购部,所得赃款已被四人花掉。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0元人民币;

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罗某军、王某、钟某丙四人窜至(略)体育馆门口,将停放在那的一辆油罐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瓶卖至广场后面的收购部,所得赃款已被四人花掉。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00元人民币;

7、2011年11与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与王某、罗某峰四人窜至(略)新工商局对面(桂花大道往郴州方向右手某)路边,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吊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卖至广场后面的收购部,所得赃款已被四人花掉。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0元人民币;

8、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罗某与罗某军四人窜至(略)桂花大道“金胜汽车修理厂”门前,利用扳手、手某筒等工具将停放在那的一辆拖车的两个车用电瓶拆卸盗走。被盗电瓶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90元人民币;

9、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罗某二人窜至(略)X镇医院对面的小巷内,采用扯断电门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富士达”男式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某盗窃他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49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9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八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59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罗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罗某、李某甲均其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但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并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与罗某军、钟某丙、黄某丁等人,分别在(略)X镇船皮坳老公路旁、城关中学门前路段、新文化局门口路段、老拘留所门口、体育馆门口、新工商局对面路边、金胜汽车修理厂门前、城关镇医院对面小巷内等地,秘密将他人汽车电瓶拆卸盗走,共盗得电瓶十八个,“富士达”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8,3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大。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系(略)第一中学高一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的户籍信息资料;2、抓获经过;3、被害人扶某、黄某戊、曾某、黄某戊、罗某、黄某戊、李某甲、陈某、张某、唐某某陈述;4、证人黄某戊、李某甲、钟某己、邓某证言;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电瓶购买凭证、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7、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8、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虽然系出生于农村的在校学生,但平时不注重学习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淡薄,而且喜好上网,与社会上闲散人员来往过多,同时贪图享受,不注重劳动,这是被告人李某甲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对其予以必要的法律处罚。在法庭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挽救教育,希望被告人李某甲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学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5,49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八次,涉案价值7,59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二次,涉案价值2,39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在参与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从轻的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罗某到案后能坦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配合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世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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