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某,男,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看到来县城参加中小学生运动会的四都中学女学生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丙四人在桂东县X镇“兴欣招待所”X号房窗户边玩耍,于是,钟某甲窜至该房内对李某丙进行调戏,住该房的四名女学生立即叫其离开,钟某甲非但不予理会并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推搡,住隔壁房间内的老师钟某甲来发现后立即制止钟某甲的行为并与其进行理论,俩人发生争执后,钟某甲立即电话纠集何某、黄某勇(已判刑)、罗志鹏(另案处理)到现场,并对钟某甲来及同来参加运动会的男学生张某、钟某甲、钟某丁进行殴打,钟某戊和他的三名男学生奋力反抗,黄某勇、何某等人立即冲到“兴欣招待所”二楼厨房内拿了菜刀,冲上四楼将张某、钟某甲、钟某丁三人砍伤,再将前来劝阻的“兴欣招待所”老板娘邓某砍伤,还将“兴欣招待所”X号房门损坏后逃跑。黄某勇搀扶钟某甲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兴欣招待所”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而何某逃跑后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桂东县X乡X路边。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张某、钟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辩论笔录、提取扣押作案的菜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看到来县城参加中小学生运动会的四都中学女学生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丙四人在桂东县X镇“兴欣招待所”X号房窗户边玩耍,于是,钟某甲窜至该房内对李某丙进行调戏,住该房的四名女学生立即叫其离开,钟某甲非但不予理会并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推搡,住隔壁房间内的钟某戊发现后立即制止钟某甲的行为并与其进行理论,俩人发生争执后,钟某甲立即电话纠集何某、黄某勇(已判刑)、罗志鹏(已作行政处罚)到现场,并对钟某甲来及同来参加运动会的男学生张某、钟某甲、钟某甲进行殴打,钟某戊和三名男学生奋力反抗,黄某勇、何某等人立即冲到“兴欣招待所”二楼厨房内拿了菜刀,冲上四楼将张某、钟某甲、钟某丁三人砍伤,再将前来劝阻的“兴欣招待所”老板娘邓某红砍伤,还将“兴欣招待所”X号房门损坏后逃跑。黄某勇搀扶钟某甲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兴欣招待所”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而何某逃跑后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桂东县X乡X路边。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张某、钟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何某潜逃,桂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3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8月4日到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经济损失63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丁、张某、钟某戊、邓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陈某某、黄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医院诊断书,物证菜刀一把,通话记录清单及辩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钟某甲勇、罗志鹏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何某与钟某甲勇等四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参加县中小学校运动会学生,当受到他人制止后,再持菜刀致伤多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钟某甲、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何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